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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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啟志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53,45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28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53,45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1
月2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年約65歲,任職於開新事業有限公司,依薪資證明
所示每月薪資皆為13,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6,570元、134,933元,核108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11,244元,曾於105年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0年4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證明
、在職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
0130196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13,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4,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吳○○,其107、108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2筆共有土地,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
扣除老農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115元為度【計算式:(16,009-7,55
0)÷4=2,11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5
7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579元、扶養費2,115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453,459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