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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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瀞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瀞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07,0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0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8,76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907,04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8月起分10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768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僅繳納至97年1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2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110年5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7年1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189元後
僅餘15,611元,無法負擔每月18,76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勝鴻機車行之助理,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
依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所示薪資為24,000元,而其名下僅
109年11月23日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274元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881元,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4月8日陳報狀
所附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5月20日國壽字第11000509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C1566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在職暨薪
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7,
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為100年生,
其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
子女父親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
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6,00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00元、扶養費7,500元
後僅餘8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07,044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14,155元後,債務餘額為3,892,889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