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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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立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立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96,0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7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6,27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9年10月,因聲請人存款用
罄未有工作收入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9年12月間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96,03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
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277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9年10
月間毀諾,復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0年1月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09年12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110年7月6日凱基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09年度並無申報所得,
僅有領取國民年金5,065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高雄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
1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僅領取國民年金5,065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6,277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因中風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無業,每月僅領有國
民年金5,065元,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7、108、109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93元、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身心障礙證明、110年6月4日陳報狀所附領取年金之存
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65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496,03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