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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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家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玉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玉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58,2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3月11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558,28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力於110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1月18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8,83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7,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11
0年5月12日陳報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惟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填寫無法計算,是以聲請人收入狀況,確實無法實際
支出扶養費,堪認聲請人應無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627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甚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8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627元後僅餘209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58,28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