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譚世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柏乾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譚世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世偉原應履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294元
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積欠健保費,而於109年9月至12月
間遭行政執行扣薪,且任職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公司),於110年3月後即取消每月約5,000元之家庭照
顧津貼,現未有上開裁定認定之可支配收入42,000元,又需
負擔個人必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
條第5項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
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5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更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
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294元,清償總額合計741,168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下稱原裁定),惟聲請人未履行上開更
生方案而毀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各債權金融機構陳報狀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以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清算,則
本院自須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健保費而遭行政執行扣薪致無法按期還
款,然查聲請人係自109年9月起至12月止遭行政執行扣薪,
110年1月起即未遭扣薪,此有卷附華泰電子薪資明細單可稽
,而原裁定係於109年11月1日確定,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
日開始就更生方案還款,則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聲請人已
未被扣薪,其稱積欠健保費遭行政執行扣薪,致無法按更生
方案履行,尚難認可採。次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3
月止尚領有家庭照顧津貼各5,000元、4,375元、5,000元、5
,625元、3,125元、625元,自110年4月起即未領取家庭照顧
津貼,且自110年4月至7月止,未含非固定獎金之固定薪資
總額為146,41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6,605元,有華泰公司1
10年8月23日華泰發字第1100000180號函可考,則聲請人未
領有家庭照顧津貼後,並未有原裁定所認定每月42,000元之
收入能力,而以110年4月至7月止之平均薪資36,605元扣除
原裁定認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扶養費15,719元後
僅餘5,167元,已無法負擔每月10,294元之還款金額。故審
酌上情,聲請人連續三個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認聲請人上述主張應屬可信,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則其依消債條例第
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
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譚世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柏乾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譚世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世偉原應履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294元
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積欠健保費,而於109年9月至12月
間遭行政執行扣薪,且任職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公司),於110年3月後即取消每月約5,000元之家庭照
顧津貼,現未有上開裁定認定之可支配收入42,000元,又需
負擔個人必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
條第5項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
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5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更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
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294元,清償總額合計741,168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下稱原裁定),惟聲請人未履行上開更
生方案而毀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各債權金融機構陳報狀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以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清算,則
本院自須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健保費而遭行政執行扣薪致無法按期還
款,然查聲請人係自109年9月起至12月止遭行政執行扣薪,
110年1月起即未遭扣薪,此有卷附華泰電子薪資明細單可稽
,而原裁定係於109年11月1日確定,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
日開始就更生方案還款,則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聲請人已
未被扣薪,其稱積欠健保費遭行政執行扣薪,致無法按更生
方案履行,尚難認可採。次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3
月止尚領有家庭照顧津貼各5,000元、4,375元、5,000元、5
,625元、3,125元、625元,自110年4月起即未領取家庭照顧
津貼,且自110年4月至7月止,未含非固定獎金之固定薪資
總額為146,41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6,605元,有華泰公司1
10年8月23日華泰發字第1100000180號函可考,則聲請人未
領有家庭照顧津貼後,並未有原裁定所認定每月42,000元之
收入能力,而以110年4月至7月止之平均薪資36,605元扣除
原裁定認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扶養費15,719元後
僅餘5,167元,已無法負擔每月10,294元之還款金額。故審
酌上情,聲請人連續三個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認聲請人上述主張應屬可信,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則其依消債條例第
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
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