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羅英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羅英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羅英珠前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424,9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
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
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又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424,9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
行前置調解程序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6月25日
合迪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合迪公司陳
報此債務為有擔保之汽車貸款,惟聲請人名下並無合迪公司
陳報之擔保品即AWX-8169車號汽車,且合迪公司已對聲請人
個人財產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16610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並未以自己所有財產作為合迪公司
債務之擔保,應認合迪公司之債務對聲請人屬無擔保債務,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現已68歲餘,無業,每月領取遺眷退役半俸12,166元
,而其名下有2筆鑑價約120,000元,惟設有抵押債權達30,0
00,000元之共有土地,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3,765元
,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0年6月28日補正狀所附領取遺眷退役半俸之存摺內頁、本院
110年7月22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10號執行命令、110年10
月20日國壽字第110010084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2,166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1
50元,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甚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1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150元後僅餘1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90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13,765元
後,債務餘額為311,1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
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羅英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羅英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羅英珠前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424,9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
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
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又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424,9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
行前置調解程序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6月25日
合迪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合迪公司陳
報此債務為有擔保之汽車貸款,惟聲請人名下並無合迪公司
陳報之擔保品即AWX-8169車號汽車,且合迪公司已對聲請人
個人財產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16610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並未以自己所有財產作為合迪公司
債務之擔保,應認合迪公司之債務對聲請人屬無擔保債務,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現已68歲餘,無業,每月領取遺眷退役半俸12,166元
,而其名下有2筆鑑價約120,000元,惟設有抵押債權達30,0
00,000元之共有土地,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3,765元
,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0年6月28日補正狀所附領取遺眷退役半俸之存摺內頁、本院
110年7月22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10號執行命令、110年10
月20日國壽字第110010084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2,166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1
50元,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甚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1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150元後僅餘1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90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13,765元
後,債務餘額為311,1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
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