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文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惠前向金融機構、電信
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90,044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電信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90,044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3月25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1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0年2月23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狀、110年3月2日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0年3月2日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110年3月2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0年3月2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森實業,依薪資證明書所示110年2月至5月
之薪資總額為105,94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487元,而
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530元,108、109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9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
年7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三法字第1541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487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扣除房屋
租金後之扶養費為6,700元(租金部分已併於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列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99年生,其於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
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子女扶養費應以6,76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479)÷
2=6,76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7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為7,00
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有租賃契約書、領取租金補
助之存摺內頁可考,而除租金外之其餘個人必要生活費,聲
請人主張為10,770元,加計上開租金3,800元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4,57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
,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570元、扶養費6,700元
後僅餘5,2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0,044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4,530元後,債務餘額為1,185,51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文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惠前向金融機構、電信
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90,044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電信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90,044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3月25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1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0年2月23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狀、110年3月2日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0年3月2日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110年3月2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0年3月2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森實業,依薪資證明書所示110年2月至5月
之薪資總額為105,94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487元,而
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530元,108、109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9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
年7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三法字第1541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487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扣除房屋
租金後之扶養費為6,700元(租金部分已併於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列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99年生,其於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
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子女扶養費應以6,76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479)÷
2=6,76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7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為7,00
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有租賃契約書、領取租金補
助之存摺內頁可考,而除租金外之其餘個人必要生活費,聲
請人主張為10,770元,加計上開租金3,800元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4,57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
,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570元、扶養費6,700元
後僅餘5,2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0,044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4,530元後,債務餘額為1,185,51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