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若權即王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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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昱宏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
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若權即王亜權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764,3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2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同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置調解之聲請係於民國110年2月9日繫屬於本
院,經調解不成立而逕聲請清算程序,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參,尚在本院審理中,惟
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19日死亡,亦有聲請人代理人陳報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清
算之聲請以債務人本人為限,其性質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且核其情形
亦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