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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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346,3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
本院聲請清算,惟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未有還
款能力而於同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46,3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
送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0年1月1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
0年度司消調字第93號卷附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清掃零工及美容師,以鐘點計薪,每月收
入約15,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7月13日陳報狀
所附收入說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108、109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
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
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
2年、101年、104元年生,僅與前配偶所生長女於108、109
分別有申報所得2,776元、4,705元,其餘2名子女未有所得
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6,009元為標準,則分別與前配偶、現配偶分擔1名、2名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4,014
元為度(計算式:16,009×3÷2=24,014),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
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991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6,00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991元、扶養費9,000元後
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7,346,310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