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啓照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啓照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啓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529,3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而移送調解,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529,3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移送調解程序,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09年12月23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9月至110年
5月所得明細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獎
金總額為212,19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3,588元,
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74,
300元、87,06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惟每月
領有低收子女補助及低收扶助共14,76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明細單
、低收入戶證明書、110年7月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所得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所得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23,588
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14,764元,共38,35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各主張
支出扶養費6,000元、12,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配偶謝○○,其109年度申報所得僅497元,名
下亦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土地及無殘值車輛,另3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103、105、105年生,皆未有申報所得及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則本院審酌聲請人3名未
成年子女皆屬年幼,且未達義務教育學齡,尚有受配偶照顧
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子女,應認可採。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配偶扶
養費應以16,009元計算,3名子女扶養費則以48,027元為度
(計算式:16,009×3=48,02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配偶
、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12,000元,皆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3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7,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29,33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啓照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啓照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啓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529,3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而移送調解,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529,3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移送調解程序,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09年12月23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9月至110年
5月所得明細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獎
金總額為212,19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3,588元,
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74,
300元、87,06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惟每月
領有低收子女補助及低收扶助共14,76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明細單
、低收入戶證明書、110年7月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所得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所得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23,588
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14,764元,共38,35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各主張
支出扶養費6,000元、12,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配偶謝○○,其109年度申報所得僅497元,名
下亦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土地及無殘值車輛,另3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103、105、105年生,皆未有申報所得及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則本院審酌聲請人3名未
成年子女皆屬年幼,且未達義務教育學齡,尚有受配偶照顧
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子女,應認可採。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配偶扶
養費應以16,009元計算,3名子女扶養費則以48,027元為度
(計算式:16,009×3=48,02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配偶
、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12,000元,皆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3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7,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29,33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