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家柔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家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家柔因被繼承人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聲請人繼承後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826,3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嗣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聲請人繼
承後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至少5,826,341元,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10年3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八泡精緻茶飲飲料店打工,自陳每月收入約10,00
0元,依其收入切結書所示,110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70
,0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1,66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
、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
年8月20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並提出收入切
結書,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
切結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1,6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101年、105年生,其等於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僅長女名下具1筆田賦之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
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
0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
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1,6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000元、扶養費4,000元後
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5,826,341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家柔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家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家柔因被繼承人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聲請人繼承後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826,3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嗣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聲請人繼
承後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至少5,826,341元,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10年3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八泡精緻茶飲飲料店打工,自陳每月收入約10,00
0元,依其收入切結書所示,110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70
,0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1,66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
、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
年8月20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並提出收入切
結書,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
切結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1,6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101年、105年生,其等於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僅長女名下具1筆田賦之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
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
0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
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1,6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000元、扶養費4,000元後
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5,826,341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