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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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瑋漢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美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21,30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表示未有成立調解可能而調解不
成立,嗣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21,30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表示未有成立
調解可能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4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0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通
知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柏展國際有限公司,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
示,110年1月至5月薪資總額為104,76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0,954元,而其名下僅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6,849元,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4,532元、45,20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6月3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在職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3862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0,954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103年、107年生,其等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009元為度(計
算式:16,009×2÷2=16,0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
,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為16,009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9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8,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6,849
元後之負債總額514,45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