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恩琳即陳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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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楊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恩琳即陳清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恩琳即陳清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132,8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
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132,88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2月5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參加政府安心上工專案,於國立高雄大學圖書館工
作,每日工作半日,每月收入約12,800元,而依109年6月至
11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60,780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2,156元,另其名下僅92年出廠之無殘值
車輛,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13,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0年7月21日陳報㈠狀所附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2,8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安置費用5,25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子雖已成年,
然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未有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及
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領取
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租屋補助、身障
補助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3,872元為度【計算式:(16,009-3,200-5,065
)÷2=3,8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25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0,512元,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512元、扶養費3,872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4,132,888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