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萬居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萬居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萬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4,614,1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年1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
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72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僅還款2期而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
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614,113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72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2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0年7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陳
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
,並於申請協商時提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
人財務資料表陳明其與配偶共同經營草莓批發生意,每月營
業收入50,000元,另成本支出為15,000元,則聲請人自陳每
月收入約17,500元【計算式:(50,000-15,000)÷2=17,500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自
陳每月收入1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
5,414元,無法負擔每月16,7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因右眼視力僅剩光感,左眼失明,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07至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取補
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99
9元,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4,999元後僅餘6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14,11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萬居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萬居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萬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4,614,1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年1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
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72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僅還款2期而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
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614,113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72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2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0年7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陳
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
,並於申請協商時提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
人財務資料表陳明其與配偶共同經營草莓批發生意,每月營
業收入50,000元,另成本支出為15,000元,則聲請人自陳每
月收入約17,500元【計算式:(50,000-15,000)÷2=17,500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自
陳每月收入1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
5,414元,無法負擔每月16,7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因右眼視力僅剩光感,左眼失明,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07至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取補
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99
9元,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4,999元後僅餘6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14,11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