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子容即黃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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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子容即黃玉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容即黃玉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40,2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40,296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0年3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自陳不足必要
生活支出部分,由子女負擔,而其名下僅1筆86年出廠之無
殘值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00,953元,108、109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47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9月2日國壽字第110009011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9年度所得甚低,
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00,953元後之負債總額2,8
39,34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子容即黃玉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子容即黃玉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容即黃玉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40,2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40,296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0年3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自陳不足必要
生活支出部分,由子女負擔,而其名下僅1筆86年出廠之無
殘值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00,953元,108、109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47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9月2日國壽字第110009011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9年度所得甚低,
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00,953元後之負債總額2,8
39,34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