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110年度破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俞文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吳永福於民國96年9月2日邀同訴外
人吳自祥及相對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之本
票3紙以為借款之擔保,惟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經聲
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後,仍未獲清償,
截至110年9月10日止,相對人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169萬8,982元。而相對人原為師大眼鏡行之負責人,於該
眼鏡行歇業後未繼續工作,無償還債務之可能,且相對人另
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債務,其債務總額合計
逾220萬7,522元(含聲請人之債權)。為防止相對人債務增
加,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故有聲請宣告相對人
破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以清理其債
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
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
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
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
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
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
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
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
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截至110年9月10日止,
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9萬8,982元,迄今仍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民事執
行處100年6月15日基院義100司執慎字第10787號函為憑(卷
第17至23頁)。而聲請人另積欠玉山銀行、兆豐銀行、遠東
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
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0月19日金徵(業
)字第1100007507號函檢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附
卷可參(卷第125至133頁),並分經上開銀行陳報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在案(卷第147至162、179至182頁),相對人亦
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數額(卷第191頁),足認相對
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㈡查相對人未有欠稅,此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附欠稅查詢情
形表函復在卷(卷第55至57頁),相對人於109年度未申報
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
第31頁);而相對人非集保戶,截至查詢日即110年10月15
日止,於集保專戶內亦無任何持股,此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保結投字第1100021594號檢
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各1份函復在卷(卷第61至67頁
);另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各
會員保險公司關於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相對人雖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單,惟編號1至8均已失效或解約,亦無任何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得領取;僅編號9之保單雖已失效,惟尚
得請領保單價值準備金3,880元,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21日壽字第1100293991號函復在卷(卷第107頁
)。又本院查無相對人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卷第
43頁),而相對人係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全民健康保
險於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卷第51頁),另據相對人於本院陳
稱其現於胞姊經營的麵店上班,每月工資約18,000元至20,0
00元,每月需支付房租7,000元及基本生活開銷等語(卷第1
91頁)。而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另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111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419元及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
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396,056元(計算式
:14,419元×24個月+50,000元=396,056元),惟以前述相對
人現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餘款得
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不能達清理
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
四,綜上,本院認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就破產程序
中應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之款項觀之,難認已達准予宣
告破產之實益,尚難准為破產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債權人、債權數額及種類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等(新臺幣) 種類 卷證出處 1 趙守文(即聲請人) 1,000,000 截至110 年9 月10日止,尚欠利息688,082 元、訴訟費用10,900元,合計1,698,982元。 消費借貸 卷第1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30 截至110年10月14日止,取得執行名義前之累積利息為183,801 元,108 年3 月30日後之利息為27,810元、訴訟費用2,554 元,合計287,095元。 信用卡債務 卷第14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951 自97年1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18日止,尚欠利息253,040 元、訴訟費用1,350 元,合計357,341元。 信用卡債務 卷第155至157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82 截至110 年10月14日止,尚欠利息126,922 元、雜項手續費591元,合計175,495元。 信用卡債務 卷第161至162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167 自96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9月22日止,尚欠利息470,795 元。 消費借貸(現金卡) 卷第179至181頁 52,962 自96年2月28日起至110 年9 月22止,尚欠利息138,332元。 信用卡債務
附表二:相對人之保單價值
編號 保險名稱 保額(新臺幣) 剩餘保單價值(新臺幣) 保單狀態 卷證出處 1 南山人壽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A 1,200,000 97/11/21失效 卷第85至87頁 2 南山人壽關愛一生終身保險A型 200,000 98/05/19失效 3 南山人壽勇健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10 98/05/19失效 4 南山人壽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100,000 95/12/07解約 5 富邦人壽安泰終身壽險 1,500,000 90/09/15失效 卷第91至93頁 6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十年滿期) 100,000 86/11/27解約 7 富邦人壽大利多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0 99/12/16解約 8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150,000 103/08/24日失效 9 中華郵政第00000000號契約 3,880 契約已失效 卷第107頁
110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俞文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吳永福於民國96年9月2日邀同訴外
人吳自祥及相對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之本
票3紙以為借款之擔保,惟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經聲
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後,仍未獲清償,
截至110年9月10日止,相對人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169萬8,982元。而相對人原為師大眼鏡行之負責人,於該
眼鏡行歇業後未繼續工作,無償還債務之可能,且相對人另
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債務,其債務總額合計
逾220萬7,522元(含聲請人之債權)。為防止相對人債務增
加,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故有聲請宣告相對人
破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以清理其債
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
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
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
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
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
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
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
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
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截至110年9月10日止,
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9萬8,982元,迄今仍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民事執
行處100年6月15日基院義100司執慎字第10787號函為憑(卷
第17至23頁)。而聲請人另積欠玉山銀行、兆豐銀行、遠東
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
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0月19日金徵(業
)字第1100007507號函檢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附
卷可參(卷第125至133頁),並分經上開銀行陳報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在案(卷第147至162、179至182頁),相對人亦
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數額(卷第191頁),足認相對
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㈡查相對人未有欠稅,此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附欠稅查詢情
形表函復在卷(卷第55至57頁),相對人於109年度未申報
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
第31頁);而相對人非集保戶,截至查詢日即110年10月15
日止,於集保專戶內亦無任何持股,此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保結投字第1100021594號檢
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各1份函復在卷(卷第61至67頁
);另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各
會員保險公司關於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相對人雖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單,惟編號1至8均已失效或解約,亦無任何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得領取;僅編號9之保單雖已失效,惟尚
得請領保單價值準備金3,880元,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21日壽字第1100293991號函復在卷(卷第107頁
)。又本院查無相對人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卷第
43頁),而相對人係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全民健康保
險於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卷第51頁),另據相對人於本院陳
稱其現於胞姊經營的麵店上班,每月工資約18,000元至20,0
00元,每月需支付房租7,000元及基本生活開銷等語(卷第1
91頁)。而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另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111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419元及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
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396,056元(計算式
:14,419元×24個月+50,000元=396,056元),惟以前述相對
人現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餘款得
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不能達清理
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
四,綜上,本院認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就破產程序
中應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之款項觀之,難認已達准予宣
告破產之實益,尚難准為破產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債權人、債權數額及種類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等(新臺幣) 種類 卷證出處 1 趙守文(即聲請人) 1,000,000 截至110 年9 月10日止,尚欠利息688,082 元、訴訟費用10,900元,合計1,698,982元。 消費借貸 卷第1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30 截至110年10月14日止,取得執行名義前之累積利息為183,801 元,108 年3 月30日後之利息為27,810元、訴訟費用2,554 元,合計287,095元。 信用卡債務 卷第14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951 自97年1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18日止,尚欠利息253,040 元、訴訟費用1,350 元,合計357,341元。 信用卡債務 卷第155至157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82 截至110 年10月14日止,尚欠利息126,922 元、雜項手續費591元,合計175,495元。 信用卡債務 卷第161至162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167 自96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9月22日止,尚欠利息470,795 元。 消費借貸(現金卡) 卷第179至181頁 52,962 自96年2月28日起至110 年9 月22止,尚欠利息138,332元。 信用卡債務
附表二:相對人之保單價值
編號 保險名稱 保額(新臺幣) 剩餘保單價值(新臺幣) 保單狀態 卷證出處 1 南山人壽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劃A 1,200,000 97/11/21失效 卷第85至87頁 2 南山人壽關愛一生終身保險A型 200,000 98/05/19失效 3 南山人壽勇健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10 98/05/19失效 4 南山人壽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100,000 95/12/07解約 5 富邦人壽安泰終身壽險 1,500,000 90/09/15失效 卷第91至93頁 6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十年滿期) 100,000 86/11/27解約 7 富邦人壽大利多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0 99/12/16解約 8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150,000 103/08/24日失效 9 中華郵政第00000000號契約 3,880 契約已失效 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