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110年度破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曾重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無力償還,積欠聲
請人達新臺幣(下同)1,705,277元(利息及違約金暫計至
民國110年10月1日),聲請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
項財產標的,惟仍無法全數清償,又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
。而相對人為第三人重榮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榮公司
)一人公司之負責人,重榮公司仍持續經營中,卻未達稅捐
稽徵之標準而無所得資料,是相對人應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為防止債務人之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
平受償之機會,且相對人名下尚有經營事業、動產、保險、
存款等,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為此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
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709,12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尚
未清償完畢,有高雄地院103年12月25日雄院隆103司執溫字第
1243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相對人分
別積欠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70,767元、36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務
人清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另相對人對第三
人施明德、張志全分別有票據債務本金320,000元、98,000元
,有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516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2
96號民事裁定可稽,經本院調閱司票卷核閱無訛,亦經張志全
陳明相對人尚積欠146,000元,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之
債務計息至110年10月1日為止,其金額已達170餘萬元,足見
相對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逾260萬元(170萬元+170,767元+360,0
00元+320,000元+98,000元=2,648,767元,除聲請人外,尚未
計算其他債務之利息)。
㈡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33頁、卷末證物袋內),相對人於109年度並無任何所
得,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至重榮公司亦於110
年1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295000號
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相對人與國內各保險公司
間承保資料,經國內各保險公司函覆,相對人未於國內各保險
公司投保保險,自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保單解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73、77-117、137頁)。是
難認相對人除汽車一部外尚有其他財產,足見相對人無足額資
產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與破產財團之債務,遑論尚須計算破
產程序期間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費用,相對人
顯無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之財產,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
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
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
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0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曾重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無力償還,積欠聲
請人達新臺幣(下同)1,705,277元(利息及違約金暫計至
民國110年10月1日),聲請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
項財產標的,惟仍無法全數清償,又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
。而相對人為第三人重榮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榮公司
)一人公司之負責人,重榮公司仍持續經營中,卻未達稅捐
稽徵之標準而無所得資料,是相對人應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為防止債務人之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
平受償之機會,且相對人名下尚有經營事業、動產、保險、
存款等,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為此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
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709,12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尚
未清償完畢,有高雄地院103年12月25日雄院隆103司執溫字第
1243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相對人分
別積欠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70,767元、36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務
人清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另相對人對第三
人施明德、張志全分別有票據債務本金320,000元、98,000元
,有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516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2
96號民事裁定可稽,經本院調閱司票卷核閱無訛,亦經張志全
陳明相對人尚積欠146,000元,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之
債務計息至110年10月1日為止,其金額已達170餘萬元,足見
相對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逾260萬元(170萬元+170,767元+360,0
00元+320,000元+98,000元=2,648,767元,除聲請人外,尚未
計算其他債務之利息)。
㈡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33頁、卷末證物袋內),相對人於109年度並無任何所
得,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至重榮公司亦於110
年1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295000號
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相對人與國內各保險公司
間承保資料,經國內各保險公司函覆,相對人未於國內各保險
公司投保保險,自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保單解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73、77-117、137頁)。是
難認相對人除汽車一部外尚有其他財產,足見相對人無足額資
產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與破產財團之債務,遑論尚須計算破
產程序期間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費用,相對人
顯無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之財產,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
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
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
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