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上訴人 錢昱豪
錢昱廷
陳玉葉
錢貞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債務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37,17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已對
其取得執行名義。丙○○曾於95年7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
債務協商,其於全體金融機構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
033,547元,嗣丙○○於95年9月4日,因未依約履行債務協商
內容而毀諾。故丙○○於99年、100年間雖各有25萬餘元、5萬
餘元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新資所得約20,833元及4,167元
,然以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其
99年之每月薪資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餘9,524元,1
00年之每月薪資不足其個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支付,
且丙○○99年及100年間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所得,顯
已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陷於無資力。丙○○明知繼承其父即
訴外人錢文助(99年12月26日歿)遺有不動產,且依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錢文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核定價額合
計為157萬6,452元,而錢文助尚有被上訴人甲○○、乙○○、丙
○○及丁○○等4名繼承人,每位繼承人可繼承不動產價值約39
萬4,113元,卻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遺產無償讓與乙○○,致丙○○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已
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錢文助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2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敘明請求撤銷之理由,亦未就
如附表編號5、6所示遺產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一併請求撤銷
,且丙○○於99、100年間各有25萬餘元、5萬餘元所得為由,
已逾上訴人主張之債權14萬餘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
:丙○○積欠上訴人債務金額為237,172元及利息,其於99、1
00年間收入各25萬餘元、5萬餘元,扣除最低生活標準所需
支出後,不足以清償債務,卻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合計
價值達1,576,452元之系爭不動產無償協議由乙○○單獨取得
。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間於100年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年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至於如附表編號5、6之汽車、機車
,因不清楚被上訴人間有無遺產分割協議,無法主張撤銷等
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0年2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於100
年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乙○○
應塗銷於100年2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下列事項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表示不爭執,經本院
送達筆錄影本,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

 ㈠丙○○積欠上訴人債務237,172元及利息未償。
㈡上訴人已對丙○○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73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錢文助於99年12月26日歿,名下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
㈣被上訴人均未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6日申報遺產(申報表編號4 房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應係如附表編號2 所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誤載)
㈥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
表編號1 至4 之土地、建物由被上訴人乙○○單獨取得,於10
0 年2 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㈦乙○○於100 年3 月15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00-
0000 號汽車之車主,於102 年10月7 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宋仕淵,宋仕淵於104 年12月21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龍,
並新領牌照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㈧乙○○於100 年3 月15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㈨丙○○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㈩丙○○於99年間、100年間各有25萬餘元、5萬餘元之薪資所得

丙○○於95年7月10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但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得訴
請乙○○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2 月22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
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亦有明文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
割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觀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即明。準此,
基於相同之法理,全體繼承人如以單一遺產分割協議,就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由於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應就全體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協議分
割行為效力所及之全部遺產為之。易言之,繼承人之債權人
若就分割遺產之協議行使撤銷權時,亦整體為之,不得以全
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
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
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經查:
 ㈠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嗣旋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
記載及地政謄本申請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105頁),堪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
期間。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公司)雖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
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5年度橋簡字第263號判決駁回,因台
新公司未上訴而確定,然尚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知悉該另案訴
訟,是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㈡惟錢文助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汽車、機車之事實
,有乙○○於100年1月26日申報,經財政部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遺產稅核定之遺產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堪信為真。且乙○○嗣於100 年3 月15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
5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車主,於102 年10月7 日
過戶登記予宋仕淵,宋仕淵於104 年12月21日過戶登記予訴
外人陳龍,並新領牌照為車牌號碼000-0000;及乙○○又於10
0 年3 月15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
90頁),復有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1
00044256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56至63頁),足見被上訴人
除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外,並有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
汽車、汽車一併為遺產分割而由乙○○單獨取得,亦堪認定。
 ㈢上開財政部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遺產稅核定之遺產明細表既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知悉,有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之聲請狀可
考(見原審卷第14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後,
均未一併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汽車、
機車之遺產分割行為,而僅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簡上卷第11、8
9、14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如附表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錢文助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1/1866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1/1866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