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楊聰武
被 告 鄭淑芬

謝佳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淑芬自民國100年起陸續以口頭向原告借
款3次,每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有一筆
被告鄭淑芬以其女兒即被告謝佳玟名義購買直銷愛地球健康
食品58,650元,亦由原告持信用卡代為繳納,上開金額總計
358,650元,被告鄭淑芬迄今均未返還。又被告鄭淑芬之子
即被告謝佳叡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被告謝佳叡迄今均未返
還。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558,650元,不為清償,經一再催
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等人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實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向原告借款情事,自難
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遽令被告給付。又原告雖另舉陳「附
件一(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及手寫原告帳戶資料)」與「
附件二(原告與被告謝佳叡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就
附件一之手寫原告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之筆跡,且手寫之原
告帳戶資料根本無足推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等情,至於附
件一之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及附件二LINE對話內容,被
告固不否認其形式真正,然核其內容尚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
原告所稱上開借款等情,是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復
以,被告謝佳叡為被告鄭淑芬之子,原告與被告鄭淑芬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淑芬並於原告之慫恿下加入直銷事業
並成為原告之下線會員。而雙方於交往期間,被告等人及原
告就日常生活之支出亦常共同負擔,故雙方間互有因直銷事
業或日常生活開銷而替他方支付款項情事,惟被告從未曾有
向原告借貸情事;且原告對於何時交付被告款項等情,亦迄
未舉證,遑論兩造間就款項交付有借貸合意等情,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所陳屬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
此固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及手寫原告郵局帳號資料、
原告與被告謝佳叡LIN對話紀錄、原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臺南地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45頁、本院審訴
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其中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及手寫
原告郵局帳號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甚明,
而原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可知原告於該期間有提領
現金記錄,然無從認即係交付本案借款予被告,尚難以證明
該待證事項亦明。
 ㈢又觀之原告與被告謝佳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
當初你們困難叔叔二話不說協助你們,現在竟然閃躲;被告
謝佳叡:他不可能不接吧電話會掛掉一定有小孩在玩」、「
原告:六點連絡說水果忙完再聊結果呢!這樣的態度叫叔叔
不厭惡嗎;被告謝佳叡:你想要我跟她說什麼?問她錢的問
題嗎」、「原告:20萬你何時處理好,叔叔時間有限;被告
謝佳叡:我明天下午回電給你。我會請她打給你。我不是說
要用會仔嗎;原告:你有要談叔叔很高興這是做人的原則。
你媽媽如此態度叔叔真的無法接受」、「原告:55萬多你要
處理你也要跟你媽說不要用那態度對人;被告謝佳叡:你現
在要我說什麼;原告:叔叔益又康沒收入才會想放棄以後直
銷都不會做了;被告謝佳叡:我知道你沒做了阿;原告:會
仔歸會仔時間內真的要籌到20萬不然不行。」、「原告:你
們讓叔叔太失望了,拖泥帶水不敢面對55萬多元只有走法律
途徑解決,你還年輕叔叔本不想連累你最後也只有怪你媽媽
了。」等語(臺南地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45頁),雖原告有
提及「20萬」、「55萬多」,且被告謝佳叡表示「要用會仔
」等語,然是否即可認定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
關係,尚非無疑,自難單憑前揭對話內容,遽認兩造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說服力之相關證據,使本院形
成兩造間確曾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舉證顯然
不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6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