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詹雅虹
相 對 人 林英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英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5428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利息部分之請求。惟異
議人已提出相對人匯款利息予異議人之交易明細,並陳明兩
造間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相對人自106年2月起未再清
償利息,且借款之清償期於107年12月31日始屆至,自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此,依法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上開利息之
請求,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第
1項規定,對於支付命令,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須
該支付命令尚有效且未確定為前提要件。若該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或業已確定,債務人即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實益,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
意旨參照)。則依相同意旨,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
若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已無實益,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利息部分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就支付命令全部合
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已全部失其效力,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既已
進入訴訟程序,如異議意旨之事由自可於訴訟程序中為主張
,已無提起本件異議之實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異
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
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之適用。亦即聲請人如不服該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無
庸繳交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
理該異議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對該法
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抗告,
附此敘明(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
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