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相 對 人 孫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未達20%
,還款金額過低,與積欠異議人之數額相差甚鉅,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
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
主要目的,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
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
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
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列情形及第
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
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
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
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
 ㈠相對人現任職於振龍包裝有限公司,依其111年4月至同年9月
間之薪資單,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051元(見原
裁定卷第233-235頁),另有保險解約金119,378元,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暨檢附投保資料、11
1年11月23日回函暨檢附支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7月18日函暨檢附投保資料、支票給付通知書、支票影
本(見原裁定卷第133-135、165-167、253-257、260、263-
265頁),此外,即查無其他收入來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164號卷)。故以相對人平均月薪27,051元作為核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情況。
 ㈡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所明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相對人
需與手足4名共同扶養母親,母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772乙
節,有家族系統表、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卷),再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計之,則扣除國保年金與4名手足所分擔之母親扶養
費後,相對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2,706元【計算式:(1
7,303元-3,772元)÷5=2,706元】。另相對人陳稱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包含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60
0元、醫療費300元、勞健保費1,341元、房租5,000元、其他
雜支費用1,269元),所列項目均屬必要,且低於111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自屬合理適當。
 ㈢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收入27,051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042
元(計算式:27,051元-17,303元-2,706元=7,042元)。原
裁定附表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19%,惟相對人於第1期
即將保險解約金119,378元均用於清償,且自第1期至第72期
均將前開餘額7,042元全數用於清償,足見相對人已盡力清
償,應認該更生方案為適當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屬可行、公允、適當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
事由,應予以認可,原裁定核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