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0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洪士婷

債 務 人 陳氏金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九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士婷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陳氏金青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款本金合計
為新臺幣( 下同) 86,927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 含) 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洪士婷自110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7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
氏金青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