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69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6934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劉永權(113司執5026併入)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B3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清來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
下午3時30分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以債權人之
地位承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統嶺段65
5地號土地及同區土角厝段10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新臺幣(下同)30,699,589元,
抵繳承受系爭土地之價金4,609,000元後猶有餘裕,因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標的物之最低價金,不生執行法院命債
權人繳納價金之問題,故分配表上各抵押權因拍賣分配確定
而消滅。另系爭統嶺段655地號土地及土角厝段1023地號土
地,該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民國8
8年12月20日時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該等債權,不得
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分配,應全額剔除。是異議人承受系爭土
地以債權抵充價金完畢,有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
書之權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
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
,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
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
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
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
承受者,亦同;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
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
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
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94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承買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拍賣不動
產未拍定,到場之債權人得聲明願承受,執行法院應依該次
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該債權人應
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
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債權人於減價拍賣程序承受,
本即係於拍賣未拍定之承受,自有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之適用,至於債權人於特別變賣程序承買,其性質與拍賣未
拍定之承受相近,爰準用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又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製作分
配表,異議人雖於114年6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
對該分配表附註七、命其補繳差額部分表示意見,惟未對該
分配表分配之金額及次序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起訴或
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則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人
對異議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尚難憑採。
又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係指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時,始告消滅,異議人對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消滅時
點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四、次查系爭土地異議人並未設定抵押債權,其上優先受償之第
1順位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表1為2,586,00
0元、表2為487,000元表3為1,536,000元,異議人受分配額
分別為0元、0元及203,169元。又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於減價拍賣
程序承受,自有第9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應向本院
補繳前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及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4,40
5,831元,迨至異議人補繳差額後,方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五、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暨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