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蕭美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正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