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1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汎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敏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
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
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7,992元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61,402元,並由聲請人預納。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000元 三、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四、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000元,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5,588,000元,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1,000,000元,裁判費為9,730元   (計算式:16,588,000元-15,588,000元=1,000,000元)   (計算式:161,402元×0000000/00000000=9,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㈡其餘部分15,588,000元,裁判費為151,672元   (計算式:161,402元×00000000/00000000=151,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669元    (計算式:151,672元×40/100=6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003元    (計算式:151,672元-60,669元=91,003元) 民事證人旅費 3,41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23,788元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26,268元,並由聲請人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三、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507元    (計算式:626,268元×40/100=250,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761元    (計算式:626,268元-250,507元=375,761元) 民事證人旅費 3,504元 民事證人旅費 1,722元 民事證人旅費 3,504元 鑑定費 393,750元 綜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176元 計算式:60,669元+250,507元元=311,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