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沈黃美桃


相 對 人 馮丁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
簡字第58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