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施周群貞
相 對 人 蘇志成律師即施國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國鋒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給付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
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施國
鋒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6,400元及證人旅費610元,合計127,01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施周群貞
相 對 人 蘇志成律師即施國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國鋒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給付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
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施國
鋒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6,400元及證人旅費610元,合計127,01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