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1年度國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0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7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1年3月23日高運段業字第11
10001927號函覆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2,784元或9萬2
91元為上限之金額,有被告111年3月23日高運段業字第1110
001927號函在卷可查(審國卷第77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
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並未違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18時12分自嘉義搭乘自強
號列車返回新左營站,到站時間約為19時29分,因該站人行
步道(下稱系爭路段)高低落差及水溝蓋旁水泥地面坑洞,
導致原告行經該處先因該坑洞導致行進重心不穩,身體本能
反應要穩定重心時,再因路面之高低差導致重摔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經緊急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初步診斷
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胸
壁挫傷等傷害。而自該日後原告每日均覺頸椎不適,多次回
診無效果後,原告轉至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另有頸部
挫傷等傷害。依原證1附件1照片所示,原告設置並管理之系
爭路段確存在坑洞及高低差,該公共設施顯有瑕疵,且因該
公共設施設置之瑕疵,導致原告行經該處跌倒,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8,451元、眼鏡毀
損費用1萬341元、交通費用9萬40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
上開金額總計47萬7,832元。原告先與被告高雄運務段協商
,協商不成後,於110年10月間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
告以111年3月23日高運段業字第1110001927號函覆僅願賠償
3萬2,78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原告至義大醫院初次就診日期似為109年12月1日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個半月,且在此之前,原告前
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多次,從未獲醫師診斷有頸椎痛、
頸部挫傷等傷害,故被告否認該等傷害為系爭傷害所致。其
次,對於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前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之醫療費用5,758元,被告無意見,至原告其他時間即110年
11月13日、17日、24日及同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而回診接受治療,從醫療單據之醫療項目記載,亦無法
看出與系爭事故之相關性為何,故被告予以否認。就原告請
求眼鏡毀損費用1萬341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中
造成眼鏡受損,或是其受損狀況,僅提出購置新眼鏡之發票
,故被告否認之。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04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故被告否認之。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6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其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對於其生活上造成之不便利,及身體
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未至嚴重程度,卻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6萬元,明顯過高,請依法酌減至適當數額。復以,
對於系爭路段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致原告行經該
處時跌倒,被告應屬有過失,且兩造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均不爭執。惟原告行經該處時,本應留意路面是否有高低落
差或坑洞存在等危險因素,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卻疏未
注意及之,原告就此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而應自
行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為雙方之過失比例若採被
告60%、原告40%之比例,應較為適當。此外,被告雖曾表示
願意賠償原告3萬2,784元,然原告卻拒絕接受,並提起本件
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被告自不受111年3月23日
高運段業字第1110001927號函文內容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18時12分自嘉義搭乘自強號列車返回新
左營站,到站時間約為19時29分,因系爭路段高低落差及水
溝蓋旁水泥地面坑洞,導致原告行經該處摔倒,經緊急送至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初步診斷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㈢系爭路段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被告就該處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行經該處跌倒,被告應
屬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留意路面是否有
高低落差或坑洞存在等危險因素,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
卻疏未注意及之,則原告就此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
等語。惟查,原告跌倒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系爭路段而造成高
低落差及坑洞所致,且事故發生時係屬夜間,跌倒位置燈光
昏暗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國字卷第57頁),足認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非如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而可輕易發現路面之高
低落差或坑洞,原告即使施以一般注意義務,仍可能發生跌
倒而受傷,自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451元乙節
,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審國卷第29頁至第69頁
),而被告僅就109年11月10日前之醫療費用5,758元不爭執
,其餘則爭執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而本院就此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並經函覆略以:「原告
於109年11月13日開刀房切除右小腿血管瘤,於109年11月17
日右小腿血管瘤術後換藥,於109年11月24日右小腿血管瘤
術後拆線,皆與109年10月16日外傷無關。原告於109年12月
22日自費開疤痕凝膠,與109年10月16日外傷有關。原告於1
09年10月16日受傷後至109年11月10日回診治療期間無頸部
問題。」;「原告因頸部、左手腕、右肩、下背及左膝疼痛
等之傷勢於109年6月1日起多次至本院疼痛科就診,爰判斷
上開之傷勢非109年10月16日走路跌倒所導致,惟難以排除
此次跌倒加重其疼痛之可能性。因其於109年10月16日跌倒
事故前即有上開傷勢,本院難以判斷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各次
就診及住院診療是否為治療走路跌倒所受之傷勢,而各次診
療內容分別為激痛點注射、肌筋膜疼痛行自體高濃度血小血
漿PRP注射療法、手術『 雙側頸椎第5、6、7節神經根內側高
頻熱凝療法』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療法』、開立
診斷證明書及藥物Acetaminophen使用等」等語,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108300號函
、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3月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080號
函附卷可稽(國字卷第45頁、第75頁至第77頁),依上開函
覆,足認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10日期間及109
年12月22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療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其餘醫療費用則尚無證據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就原告
已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堪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0
03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眼鏡毀損費用10,341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眼鏡毀
損,受有需重新配戴眼鏡支出10,341元之損害,並提出購買
新眼鏡之發票為證(審國卷第7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觀
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原告重新購買眼鏡
之發票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已相隔2個多月,而原告未提
出眼鏡受損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眼鏡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則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
或攜帶眼鏡,及系爭事故是否造成其眼鏡損害等情,尚非無
疑,原告復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9,0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支出就醫交通
費9,04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觀之原告係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衡情在痊癒前
應足以妨礙正常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本院就此函詢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並經函覆略以:「原告在急性期109年1
0月16日至109年11月10日可能需要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等語,有前開聯合醫院函覆可參(國字卷第45頁),足認原
告主張於109年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3日
、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3日、1
1月10日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可採。而原告
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等相關單據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經函覆略以:經本會以
Google地圖測量,再以本市計程車費率換算,自高雄市○○區
○○○○街0號13樓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路程距離約為180公尺,
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85元等語,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111年10月28日高市計客字第111106號函附卷可參(
審國卷第141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原告就醫地點、就醫次數及一般計程車資行情,認
原告主張受有就醫往返計程車資1,7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36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
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原告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管
理缺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7,703元(計算式:1
6,003元+1,700元+30,000元=47,70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1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0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7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1年3月23日高運段業字第11
10001927號函覆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2,784元或9萬2
91元為上限之金額,有被告111年3月23日高運段業字第1110
001927號函在卷可查(審國卷第77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
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並未違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18時12分自嘉義搭乘自強
號列車返回新左營站,到站時間約為19時29分,因該站人行
步道(下稱系爭路段)高低落差及水溝蓋旁水泥地面坑洞,
導致原告行經該處先因該坑洞導致行進重心不穩,身體本能
反應要穩定重心時,再因路面之高低差導致重摔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經緊急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初步診斷
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胸
壁挫傷等傷害。而自該日後原告每日均覺頸椎不適,多次回
診無效果後,原告轉至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另有頸部
挫傷等傷害。依原證1附件1照片所示,原告設置並管理之系
爭路段確存在坑洞及高低差,該公共設施顯有瑕疵,且因該
公共設施設置之瑕疵,導致原告行經該處跌倒,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8,451元、眼鏡毀
損費用1萬341元、交通費用9萬40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
上開金額總計47萬7,832元。原告先與被告高雄運務段協商
,協商不成後,於110年10月間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
告以111年3月23日高運段業字第1110001927號函覆僅願賠償
3萬2,78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原告至義大醫院初次就診日期似為109年12月1日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個半月,且在此之前,原告前
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多次,從未獲醫師診斷有頸椎痛、
頸部挫傷等傷害,故被告否認該等傷害為系爭傷害所致。其
次,對於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前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之醫療費用5,758元,被告無意見,至原告其他時間即110年
11月13日、17日、24日及同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而回診接受治療,從醫療單據之醫療項目記載,亦無法
看出與系爭事故之相關性為何,故被告予以否認。就原告請
求眼鏡毀損費用1萬341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中
造成眼鏡受損,或是其受損狀況,僅提出購置新眼鏡之發票
,故被告否認之。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04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故被告否認之。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6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其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對於其生活上造成之不便利,及身體
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未至嚴重程度,卻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6萬元,明顯過高,請依法酌減至適當數額。復以,
對於系爭路段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致原告行經該
處時跌倒,被告應屬有過失,且兩造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均不爭執。惟原告行經該處時,本應留意路面是否有高低落
差或坑洞存在等危險因素,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卻疏未
注意及之,原告就此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而應自
行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為雙方之過失比例若採被
告60%、原告40%之比例,應較為適當。此外,被告雖曾表示
願意賠償原告3萬2,784元,然原告卻拒絕接受,並提起本件
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被告自不受111年3月23日
高運段業字第1110001927號函文內容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18時12分自嘉義搭乘自強號列車返回新
左營站,到站時間約為19時29分,因系爭路段高低落差及水
溝蓋旁水泥地面坑洞,導致原告行經該處摔倒,經緊急送至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初步診斷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㈢系爭路段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被告就該處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行經該處跌倒,被告應
屬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留意路面是否有
高低落差或坑洞存在等危險因素,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
卻疏未注意及之,則原告就此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
等語。惟查,原告跌倒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系爭路段而造成高
低落差及坑洞所致,且事故發生時係屬夜間,跌倒位置燈光
昏暗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國字卷第57頁),足認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非如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而可輕易發現路面之高
低落差或坑洞,原告即使施以一般注意義務,仍可能發生跌
倒而受傷,自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451元乙節
,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審國卷第29頁至第69頁
),而被告僅就109年11月10日前之醫療費用5,758元不爭執
,其餘則爭執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而本院就此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並經函覆略以:「原告
於109年11月13日開刀房切除右小腿血管瘤,於109年11月17
日右小腿血管瘤術後換藥,於109年11月24日右小腿血管瘤
術後拆線,皆與109年10月16日外傷無關。原告於109年12月
22日自費開疤痕凝膠,與109年10月16日外傷有關。原告於1
09年10月16日受傷後至109年11月10日回診治療期間無頸部
問題。」;「原告因頸部、左手腕、右肩、下背及左膝疼痛
等之傷勢於109年6月1日起多次至本院疼痛科就診,爰判斷
上開之傷勢非109年10月16日走路跌倒所導致,惟難以排除
此次跌倒加重其疼痛之可能性。因其於109年10月16日跌倒
事故前即有上開傷勢,本院難以判斷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各次
就診及住院診療是否為治療走路跌倒所受之傷勢,而各次診
療內容分別為激痛點注射、肌筋膜疼痛行自體高濃度血小血
漿PRP注射療法、手術『 雙側頸椎第5、6、7節神經根內側高
頻熱凝療法』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療法』、開立
診斷證明書及藥物Acetaminophen使用等」等語,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108300號函
、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3月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080號
函附卷可稽(國字卷第45頁、第75頁至第77頁),依上開函
覆,足認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10日期間及109
年12月22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療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其餘醫療費用則尚無證據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就原告
已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堪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0
03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眼鏡毀損費用10,341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眼鏡毀
損,受有需重新配戴眼鏡支出10,341元之損害,並提出購買
新眼鏡之發票為證(審國卷第7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觀
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原告重新購買眼鏡
之發票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已相隔2個多月,而原告未提
出眼鏡受損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眼鏡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則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
或攜帶眼鏡,及系爭事故是否造成其眼鏡損害等情,尚非無
疑,原告復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9,0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支出就醫交通
費9,04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觀之原告係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衡情在痊癒前
應足以妨礙正常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本院就此函詢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並經函覆略以:「原告在急性期109年1
0月16日至109年11月10日可能需要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等語,有前開聯合醫院函覆可參(國字卷第45頁),足認原
告主張於109年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3日
、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3日、1
1月10日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可採。而原告
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等相關單據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經函覆略以:經本會以
Google地圖測量,再以本市計程車費率換算,自高雄市○○區
○○○○街0號13樓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路程距離約為180公尺,
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85元等語,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111年10月28日高市計客字第111106號函附卷可參(
審國卷第141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原告就醫地點、就醫次數及一般計程車資行情,認
原告主張受有就醫往返計程車資1,7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36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
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原告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管
理缺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7,703元(計算式:1
6,003元+1,700元+30,000元=47,70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