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楊淑華
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7日本院110年度岡小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
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
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
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如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電信費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尚
有糾葛,涉及詐欺刑事案件現偵辦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提出異議。又依據民法第127條規定,系爭債務已
逾2年清償期限,就此亦提出異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
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
旨另陳系爭債務已逾時效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
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