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111年度建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紀秋薇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家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正峯即昌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13,4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4,487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13,46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鄉里○○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原證一所示簡易合約,議
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5,000元。嗣因緊鄰系爭房屋
之隔壁建物一間(無獨立門牌號碼,由原告居住使用,下稱
系爭隔壁建物)之客廳、浴室及廚房有進行部分修繕之需求
,約定就系爭隔壁建物追加施作「打牆重貼磁磚、浴室貼磁
磚、流理台修改、後門一座換新」之工程,約定工程款50萬
元,故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工程及追加系爭隔壁建物工程
之工程總價合意變更為470萬元,及約定工程總價分三次請
款,第一期款150萬元、第二期款170萬元、第三期款150萬
元。嗣兩造就系爭房屋口頭合意再追加施作「一樓地板重新
植筋RC混凝土結構工程」,工程價款20萬元,及「二樓前面
房間增作主臥室廁所一間」工程價款15萬元,二項共35萬元
,故本件工程總價款為505萬元(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
支付175萬元,自簽約至今已6個月,被告僅前來拆除,並未
開始實際裝修,完工日口頭表示在111年6月後又再變動更改
為111年8月,且又要求支付第2期款,遲遲不前來施工已延
宕工期。原告支付175萬元已超出打除及清運費用甚多,原
告屢屢催告被告前來施工,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有違約
情事,原告已委託律師寄發如原證三所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合約。
 ㈡因被告承諾在111年農曆6月底即國曆7月28日會全部完工,然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根本不可能於7月28日完工,被告既已
違約,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且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按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505,000元;又一樓浴室淋
浴間依鑑定報告確實無法正常使用,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修補瑕疵之費用6,000元;又被告裝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自來水管漏水及系爭隔壁建物之白華現象,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8,000元及18,000元,
其餘則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
工程款263,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設計師於110年12月14日討論確認圖面後
,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進場開始施工,於打除房屋舊結構時
發現原地板之基礎如未再重新植筋澆置混凝土強化基地結構
,將不足以支撐增建二樓之載重,兩造故而約定就系爭房屋
再追加施作「一樓地板重新植筋RC混凝土結構工程」,及「
二樓前面房間增作主臥室廁所一間」。而系爭房屋工程於11
1年2月17日完成一樓地板結構植筋並混凝土灌漿完畢,嗣增
建二樓結構之樓地板植筋及板模組立完成後,於111年4月14
日完成混凝土灌漿完畢,再於111年5月9日完成二層樓樓頂
之樓梯厝結構混凝土灌漿後,斯時系爭房屋一、二樓結構應
施作之混凝土灌漿作業已全部完成,並「二樓前面房間增作
主臥室廁所一間」於灌漿前已施工預留管道間並預埋管路,
工程完成進度至少已達60%,待遵工程規範等候混凝土完全
堅固後,即可再進行後續拆除板模、打底、防水、鋪設地磚
及磁磚之施工。故被告於111年5月9日經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說明前開工程完成進度,欲向原告請領第二期款17
0萬元及隔壁間房屋更換電捲門馬達費用15,000元,共171萬
5,000元之工程款,經原告女兒陳佳嫆於111年5月10日回覆
以「我媽告知週五幫你匯款」之訊息,應允將於週五(5月1
3日)匯款第二期款170萬元,惟原告遲未支付第二期款。嗣
因原告就工程進度有誤解,兩造為此於111年5月16日商議時
,原告卻突當場口頭告知無法讓被告繼續施作,被告表示雙
方就完工期限允為農曆6月底,後續工事可待完成,因原告
態度堅決致不歡而散。嗣後被告多次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
通知原告之兒子陳宏家、女兒陳佳嫆,請其轉達原告確答是
否願由被告繼續施工,均不獲回覆,被告為免工期延宕,委
由律師於111年5月20日發出如被證二所示律師函催告原告確
答是否繼續履約,旋即接獲原告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80萬元,指稱被告就房
屋工程僅進行拆除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原證一所示簡易合約,
承作內容為系爭房屋「一樓拉皮修建」及「增建二樓」之工
程,議定工程總價420萬5,000元。嗣因系爭隔壁建物之客廳
、浴室及廚房有進行部分修繕之需求,約定就系爭隔壁建物
追加施作「打牆重貼磁磚、浴室貼磁磚、流理台修改、後門
一座換新」之工程,約定工程款50萬元,故兩造就系爭房屋
原約定工程及追加系爭隔壁建物工程之工程總價合意變更為
470萬元,及約定工程總價分三次請款,第一期款150萬元、
第二期款170萬元、第三期款150萬元。嗣兩造就系爭房屋口
頭合意再追加施作「一樓地板重新植筋RC混凝土結構工程」
,工程價款20萬元,及「二樓前面房間增作主臥室廁所一間
」工程價款15萬元,二項共35萬元,故本件工程總價款為50
5萬元(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約定:「背頁之項目雙
方任何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總價承包之10%金額,違者願
負法律上之責任追討。」
 ㈡原告與設計師於110年12月14日討論確認圖面後,被告於同年
12月17日進場開始施工。
 ㈢原告有於111年5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如原證三所示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
 ㈣原告迄今已支付175萬元工程款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281,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
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
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就本件工程已施工完成項目及工程款金額若干等節,
經兩造同意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具建築技術、營建專業,
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
會)鑑定後之結果略以:經比對系爭房屋現況所完成之數量
及報價單後,確認已完工之費用為2,129,848元,費用包含
打除費用196,000元、結構體工程費用1,300,225元、一樓後
路水溝工程費用10萬元、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費用34萬元以
及利潤管理費(完成工程費用10%計算)193,623元等情,有
系爭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
)及114年4月28日函文可參(建字卷第299頁),堪認本件工
程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為2,129,848元,而原告迄今僅支付
被告17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無溢付工程
款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000元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實務上所謂「工程遲延」與「施工進度落後」,分屬
二事,「工程遲延」係指承攬人無法於約定之履約、竣工期
限內完成工作,並生給付遲延之違約效果;「施工進度落後
」則代表於履約期限尚未屆至前,僅承攬人之實際施工進度
較預定施工計劃落後,此情形與前述工程遲延,尚屬有間。
倘若契約並無另約定分段完工及違反此中間時程之違約罰則
,則單純之「施工進度落後」,尚不發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
果。換言之,「工程遲延」之判斷,係以約定之「最後竣工
日」為基準時點,茍於最後竣工日屆至時,承攬人依契約應
施作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屬履約逾期,並將生遲延給付
之法律效果;然在最後竣工日來臨前之施工落後情形,若雙
方並無另合意就此計算遲延日數並定有相關罰則,則單純施
工落後,並不生履約逾期或計算遲延違約金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111年農曆6月底即國曆7月28日會
全部完工,然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不可能於7月28日完工
,被告即已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總
價10%計算之違約金505,000元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縱認被
告承諾之完工期限屬系爭合約之約定項目,則完工期限為11
1年7月28日,而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合約,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則系爭合約
即已終止,既然契約終止時本件工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則
被告當然未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況,亦無所謂違約之情形,故
本件工程於工作期間內縱有進度落後情況,如無特約約定,
在完工期限屆至前,尚不發生違約之法律效果,自不能遽令
被告擔負違約罰則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按工程總價之10%金額即505,000元違約金等情,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浴室淋浴間瑕疵費用6,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
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依民法
第495條規定雖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惟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
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
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定作人若欲主張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須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為主張,且除其瑕疵不能修
補之情形外,定作人上開主張均應先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之程序,而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或期限屆至仍未修補之情況
下,始能主張上開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一樓浴室淋浴間無法使用,請被
告給付調整所需費用6,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主張之瑕疵有不能修補、或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而被
告未於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尚無
從逕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6,000元,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漏水及白
華現象之修復費用8,000元、1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裝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來水
管漏水、系爭隔壁建物之白華現象,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第24
頁、第28頁為依據等情。然本院就前開自來水管漏水之原因
函詢系爭公會,經函覆略以:「鑑定報告書第24頁記載,系
爭房屋存有些微漏水情形,其因為何:有關現況系爭房屋存
有些微漏水之情形,因無系爭房屋施工前之無漏水損壞證明
,故無法確定漏水情形係管線老舊亦或是系爭工程行於工程
期間破壞所致」等語,有系爭公會114年1月22日函文可參(
建字卷第211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遽認系爭
房屋自來水管漏水係被告之施工行為所導致。至系爭隔壁建
物之白華現象,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隔壁建物之牆
壁及天花板經調查有白華之情形,其成因為系爭房屋側之共
同壁受吸附雨水,水氣滲入牆內,進而產生白華。本件工程
尚未完成,於防水、門窗、裝修等工程完工後,即可阻止雨
水滲入屋內,不致再繼續產生白華現象。改善此狀況,則需
完成系爭房屋工程,再進行白華修復工程」等語,足認系爭
隔壁建物之白華現象,係工程尚未完工前因外部環境(雨水
)影響所導致的暫時性現象,尤其於防水工程尚未完成情況
下,牆體自然會吸收水分,於工程完工後即不致再繼續產生
白華現象,依此,自難認係被告施工不慎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所導致。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來
水管漏水及白華現象之修復費用8,000元、18,000元,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及系爭合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反訴被告
向反訴原告請求溢領工程款、修補費用、違約金等,反訴原
告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完工工程款、未完工而可取得之利
益、違約金等,經核本反訴請求,均本於兩造間就本件工程
之關係而發生,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33,91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781,7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受有損
害,除包括已完工部分尚未受領之報酬,亦應包括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僅應扣除反訴原告因契約消滅後無需續
為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反訴原告就系爭
房屋已完工項目之工程金額為2,129,848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未將反訴原告支出一、二樓結構預拌混凝土64m³料錢(64m
³×5260/m³=336,640)及澆置施工之費用(75,000元)估算計入
,故加計上開金額及調整利潤管理費為234,748元後,已完
工項目之金額應為2,582,652元,故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已
完成工作部分可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報酬為832,652元【計
算式:258萬2,652元-已付第一期款175萬元=832,652元】。
又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未施作工程款金額為1,967,348元(45
5萬元-2,582,652元)、就系爭隔壁建物未施作工程金額為50
萬元,於扣除反訴原告可節省之合理成本,經參考國稅局11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因住宅營建業之毛
利率為18%,故就前開尚未施作項目金額1,967,348元中之18
%即354,123元、就50萬元中之18%即9萬元,為反訴原告因終
止系爭合約而喪失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為反訴原告可主張
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查,反訴原告就工程之施作進度於111
年5月9日完成二層樓樓頂之樓梯厝結構混凝土灌漿後至少70
%,原經反訴被告應允反訴原告請款第二期款170萬元,詎反
訴被告遲延給付又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
承攬工作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工程
款並終止系爭合約自構成違約之事實,反訴原告依約請求給
付違約賠償505,000元(計算式:505萬元×10%=505,000元)
。綜上,系爭合約既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就所受損害
請求反訴被告共應給付之金額為1,781,775元(計算式:832
,652元+354,123元+90,000元+505,000元=1,781,775元),
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提起反訴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反訴被告答辯:因反訴原告顯然無法在農曆6月底前完成本
件工程,反訴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反訴被告並無違約
。而反訴原告已溢領工程款,根本沒有損害,此外其損害賠
償以承攬契約未收取之工程款計算外,又另主張同業利潤為
其損害,顯然重複計算,且利益之計算比鑑定報告認列之10
%還要高,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完工項目工程款832
,652元、及未完工項目預期可得利益354,123元、90,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
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
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
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
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9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系爭公會鑑定已完工項目之工程金額為2,129,8
48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雖稱鑑定金額並未包含結構體工
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及澆置費用,應再加計該部分金額336,64
0及75,000元等語。然本院就此函詢系爭公會,並經函覆略
以:查111年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210kg/cm²預
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單價為4,800元/m³(含運送、澆置、推平)
,本鑑定報告書提出之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單價為5,260元/
m³,單價已含工料費用,故本次來文附件提出之混凝土出車
單據及操作人員費用本會認為不應採納,否則有重複計算結
構體工程費用之情形等語;本案鑑定報告書已有編列本件工
程之預拌混凝土費用,費用包含運送、澆置及推平工作,且
混凝土單價合理(鑑定報告書編列5,260元/m³),且單價已高
於本會111年鑑定手冊建議費用(4,800元/m³),因此本件工
程之結構工程各工項皆有編列合理費用等語,有系爭公會11
4年1月22日、114年4月28日函文附卷可參(建字卷第209頁
、第299頁),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詳細價目表已有編列預拌
混凝土澆置費用(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堪認已考量本件工
程所施作完成之預拌混凝土澆置項目含工帶料之行情價格,
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單價既已包含工
料費用,反訴原告主張應另行加計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等情
,自屬無據。故本件已完工項目之工程金額為2,129,848元
,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75萬元,反訴原告得再請求之報
酬為379,848元(計算式:2,129,848元-1,750,000元=379,8
48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次查,本件反訴被告若未終止系爭合約,而兩造如期履約完
畢,反訴原告本可獲得相當之工程利潤,此觀系爭鑑定報告
亦編列利潤管理費10%甚明。又系爭公會就本案利潤管理費
係參考營造行業之利潤進行合理調整,查財政部稅務行業標
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營建工程業-房屋修繕之淨利率為1
0%,營建工程業住宅營建之淨利率為8%,經考量上述淨利率
並加入管理費,訂定10%作為本案利潤管理費等語,有前開
公會函文可參(建字卷第21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故本
院綜合前開判斷,認以8%作為計算反訴原告就未完工項目預
期可得利益(已考量扣除成本及簡省之勞力費用)較為可採,
則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隔壁建物未完工項目之金額分
別為2,420,152元(455萬元-2,129,848元=2,420,152元)、50
萬元,故反訴原告就未完工項目預期可得利益應為233,612
元【計算式:(2,420,152元+500,000元)×8%=233,612元】,
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5,0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付款又任意終止系爭合
約,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觀之系爭合約約定
:「背頁之項目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總價承包之
10%金額,違者願負法律上之責任追討。」、「請款分三次
請款:①150萬、②170萬、③150萬」等語,此外並無約定付款
期限,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審建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
反訴被告之子女雖曾以LINE訊息稱「我媽告知週五幫你匯款
」等語(建字卷第249頁),然此亦僅屬提醒、協調性質,並
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將該付款時間列為契約項目之一,則
反訴被告未於該日匯款170萬元,自不在該違約責任適用範
圍內。又定作人即反訴被告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其終
止契約本身僅能認係產生應支付承攬人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
及未完成部分之可得利益之給付義務,不能認為係違約事由
,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5,
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3,460元(計算
式:379,848元+233,612元=613,460元),堪以認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3,4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建字卷第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