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陳行如


相 對 人 藍健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第三人即伊之父親陳佑榮需用款項,故由
伊於民國108年5月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第三人許文賓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加計利息,故
票面金額記載為60萬元。依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規定,票
據上固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
序,伊不認識相對人,伊係將系爭本票交予許文賓,不可能
由相對人對伊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既係於108年5月3
日為借款而簽發,豈有可能約定翌日即108年5月4日即清償
,是相對人陳稱已於108年5月4日為提示等語,與事實不符
。況伊之父親陳佑榮及伯父陳廷壽委任許文賓出售土地,有
陳廷壽與許文彬於108年5月8日簽署之契約書可證,由伊所
提出契約書翻拍照片之上方同可證伊之父親陳佑榮亦有簽署
相同之委任契約,則許文賓自無可能急迫地於108年5月4日
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伊付款。另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
畢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須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4日執系爭本票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
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於原審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頁),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從未向其提示系爭
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文字(原審卷第3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
已於108年5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2頁反面),依
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
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
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其父陳佑榮需用款項,而於108年5
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許文賓借款,實無可能在翌日即108
年5月4日即需清償等語,惟抗告人僅空言提出上開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另抗告人主張陳佑榮、陳
廷壽與許文賓於108年5月8日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許文賓
出售土地,許文賓不可能在108年5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等
語,經核抗告人提出之委任契約翻拍照片所示之委任契約
僅各為其中一頁,且其中抗告人所指陳佑榮簽署之委任契
約之翻拍照片亦遭遮掩下半部可能為簽名欄之內容,抗告
人徒以上半頁中有出現「陳佑榮」之印文,主張陳佑榮有
簽署委任契約等語,難認屬實。尤其,陳佑榮與許文賓有
無簽署出售土地之委任契約,與相對人有無執系爭本票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核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至抗
告人另陳稱其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陳
佑榮需用款項,向許文賓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
清償等語,此乃兩造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上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日 未記載 未記載 600,000元 108年5月4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