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賴柔辰

相 對 人 邱伶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由發票人
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5條第1
、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3條,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
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毋需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
簽名,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
名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稱本票者,謂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
票係「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之金額」予「受款人」之
票據,依此定義,本票「發票人」、「受款人」通常非同一
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
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6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詎遭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無法辨視應屬無效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上所載阿拉伯數字「
300000」左邊有清晰可辨之「邱伶軒」三字;發票人欄位上
「軒」之字跡雖屬潦草,但依其雛形,當可認定為「軒」字
,且發票人欄右方尚有行動電話號碼、住址之記載,均可確
定發票人為相對人,系爭本票自屬有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起提抗告等語。聲明:(一)原裁
定廢棄。(二)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邱伶○」之記載,最後一字字跡潦草,無法辨識,難以認發票人為相對人;系爭本票上所載阿拉伯數字「300000」左邊之「受款人欄」固載有清晰可辨之「邱伶軒」三字,惟此記載僅可認「邱伶軒」為受款人,惟本票「發票人」、「受款人」通常非同一人,尚無法由受款人為「邱伶軒」之記載,推得發票人亦為「邱伶軒」;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右方雖確有行動電話號碼、住址之記載,然該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相對人使用、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尚需調查其他證據,方可知悉,然非訟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需就系爭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毋需另調查其他證據,是亦無法依前揭記載,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據此,系爭本票因發票人之記載無法辨識,即難逕由外觀認定系爭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