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分配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蔡耀瑲即蔡明旺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管理人聲請許
可為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
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
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
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亦為上開規定民國96年7月11日、101年
1月4日立法及修正理由所明揭。
二、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712,678元,
無力清償債務,於10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09年12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清算程序終結後
,發現聲請人名下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大樹區新水安段16、18、26、27地號土地(均為公同
共有),經調取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登記資料,該等土
地雖於110年4月6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然繼承原因發生日期
為102年5月19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繼
承原因發生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關於前開土地之權利,而為消
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開始清算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
,自屬清算財團。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未予分配,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
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追加分配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追加分配之財產目錄
編號 財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