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心蓮
高華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安德
被 上訴人 高淑銘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高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第㈣項訴請被上訴人高淑銘塗銷如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範圍原包含全部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高安德
返還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汽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
明及為訴之追加,減縮為請求高淑銘塗銷如附表編號1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189127/3549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權利
範圍165800/354927部分則追加請求高淑銘返還於民國103年
7月2日因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586,028元,另減縮
聲明不請求高安德返還汽車,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高安德積欠伊63,813元及利息迄未償還。被繼
承人即高安德之父高清正於102年2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高安德、高華龍
、高淑銘及高心蓮等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
稱姓名)為其繼承人。詎高安德為規避債務遭追償,被上訴
人間竟於102年4月2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本應由高安德繼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無償讓
與高華龍、高淑銘,並辦理繼承登記,單論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之市價高達10,030,000元,高安德則分得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4建物專供灌溉用,編號5存款為
107,670元,編號6所示汽車經折舊後已無價值,縱有人欲收
藏,市價為45,000元,高安德受分配之遺產價值,與高淑銘
及高華龍2人相較,顯不相當,顯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
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高華龍、高淑銘各自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高安德將如
附表編號4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暨
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高華龍應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高淑銘應將附
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㈣
高安德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姓
名變更為被上訴人。㈤高安德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返還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安德年輕時沉迷賭博,高清正認為該留給
高安德的錢,高安德已經花光了,系爭遺產之分割係按高清
正生前意思為分配,並非為使高安德規避其負債務之追償等
語。並於本院補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高清正與高
百力之父高明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高清正名下,實則
其中應有部分1/2屬高百力所有,借名登記於高清正名下,
此有高清正與高百力於95年10月23日所簽署並經公證之切結
書可證。高淑銘於103年7月間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65800/3
5492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百力,僅係履行高清正對
高百力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雙方間並無買賣之事實
,高淑銘亦無受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與上訴人無涉,其無權置喙。高安德因系爭分割協
議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財產,並非未受分配。高清正
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仁愛段647-5、647-12、624-2
、648-1、65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縣○○鎮○○路000巷0弄0號房屋)借名登記於侄兒高長志
名下,因高安德積欠銀行債務,高清正於93年2月27日將上
揭土地及建物以200萬元出售,所得價金供高安德清償債務
。高心蓮結婚時,高清正已給予其約100萬元現金。高淑銘
未結婚,係由其照顧高清正夫婦,且高清正死亡前回溯約10
年期間並無收入,由高淑銘及高華龍支付扶養費,累計超過
2、300萬元,高安德及高心蓮分文未付。基於上開原因,系
爭分割協議,高心蓮未受遺產分配,高安德分得附表編號4
至6所示財產,高華龍分得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高淑銘分
得附表編號1及3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之權利範圍僅189127
/354927)。遺產分割協議具有濃厚身分屬性,兼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貢獻(有無扶養事實、
生前之照顧)、家庭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
擔等諸多因素,難與一般財產之處分等同視之,故遺產分割
協議中雖有未按應繼分分配,且部分繼承人單獨分得特定財
產,對於未分得遺產或外觀上似分配較少遺產之繼承人,該
等遺產分割協議究為有償、無償,仍須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
質內涵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
之上訴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4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高華
龍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高淑銘應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89127/354927)及編號3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高淑銘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65800/354927於103年7月2日因「買賣
」所得價金4,586,028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㈥高安
德應將如附表編號4、5之遺產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於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99至1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高安德積欠上訴人63,813元及利息,有本院110年8月31
日橋院嬌110司執育字第4108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8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⒉依高安德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第37頁)所載,高
安德於102年間無所得、無財產,於109年間無所得。
  ⒊被繼承人高清正於102年2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被上訴
人為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
載高清正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上訴人協議由
高淑銘取得573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即附表編號1、3
所示不動產)、由高華龍取得638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高安德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裕隆1200CC汽車(1987年出廠)及
高清正於大樹區農會帳戶之107,670元存款(即附表編號
4至6所示財產)。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高清正之遺產僅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按:高安德否認附表編號4
、6之遺產存在)。
  ⒌高清正與高百力於95年10月3日簽署如本院卷㈠第355頁之
切結書,並經公證。
  ⒍高淑銘於103年7月2日將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800/35
4927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26日)移
轉登記予高百力,依雙方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586,028元(本院卷㈠第
297頁)。嗣高百力於104年1月28日死亡,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5800/354927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高長億
取得,並於104年3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於102年4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高華龍塗銷附表
編號2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高
淑銘塗銷附表編號1不動產應有部分189127/354927及附
表編號3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請求高淑銘將4,586,028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以及請求高安德將附表編號4、5之遺產返還予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遺產於102年4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
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
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
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
,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
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
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
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次按倘債務
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
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
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
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
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為其為高安德之債權人,高安德積欠上訴人6
3,813元及利息,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第
21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高安德未拋棄繼承,卻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高淑銘、高華龍2人,有
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系爭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高清正所遺留之財產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另依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高清正所遺之遺產則應加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汽車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高安德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裕隆1200CC汽車(1987年出
廠)及高清正於大樹區農會帳戶之107,670元存款,姑
不論高安德否認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汽車之存在,高
安德至少亦有分得高清正之存款107,670元,其仍有繼
承取得高清正之部分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
遺產協議分割,應就整體觀之,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
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
然債務人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其就特定遺產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高安德於系爭分割協議中至少仍有受分配存款107,67
0元,自非屬無償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而屬有償行為,上訴人將系爭遺產切割而論,以高安
德未受附表編號1至3等個別遺產之分配,以及高安德受
分配之遺產價值遠低於高淑銘及高華龍受分配之遺產價
值,不足高安德應受分配之應繼分為由,指稱系爭分割
協議為無償行為及依此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等語,殊無足採。從而,系爭分割協議、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及編號4至6所示財產所有權
之轉讓,既非無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
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據,其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高華龍塗銷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
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高淑銘塗銷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89127/354927及附表編號3之不動
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及請求高淑銘
將4,586,028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暨請求高安德
將附表編號4、5之遺產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高華龍塗銷附表編號2之
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高淑銘塗銷附
表編號1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89127/354927及附表編號3之不
動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及請求高淑銘
將4,586,028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暨請求高安德將
附表編號4、5之遺產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
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5 大樹區農會帳戶107,670元存款 6 裕隆1200CC汽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