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廖儷珊
被上訴人 高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9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110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水費、電費等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共同被告張嘉恆則為
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詎料,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租金,自10
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未繳納租金達4個月,已逾2個月未
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開始以通訊軟體
及存證信函催告張嘉恆(轉知上訴人)給付租金,然上訴人
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15日終止租約。惟上訴
人遲至110年1月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搬離。結算至109年11
月15日止,上訴人積欠4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尚積
欠56,000元租金,且積欠電費31,054元及天然氣費2,326元
,另上訴人租賃期間將屋內家具、家電、裝潢破壞,並堆積
大量垃圾,致使被必須支付修繕費用37,000元,另需汰換家
具裝潢合計46,000元。再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始搬離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給付2個月之不當得利合計56,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1條、第1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嘉恆連帶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與張嘉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2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09年8月至11月共計4個月之租金,及該期間之電
費、天然氣費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
人應與張嘉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380元,及自111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張嘉恆亦未就原
審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均已確定)。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張
嘉恆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
109年8月12日終止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權利排除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按合意終止契約為契約行為,自應以契約當事人間有終止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得稱之,如僅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他方
則無時,尚難謂已有合意終止之合意。經查:
 ㈠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8月12日終止乙節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227
頁),惟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兩造從未就系爭租賃契約是
否合意終止及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處理為任何討論,
且上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稱「乾媽我剛剛
有打給東東跟他說我最近都在台中忙 你看可不可以你明天
跟他提說你有打給我跟我聊天 我跟你說我最近在台中忙看
他能不能去跟你重簽這樣」,而經被上訴人允諾,然此僅能
佐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議,由被上訴人另與張嘉恆(按
即對話紀錄中之「東東」)重新簽約,但就重新簽約前兩造
原權利義務之處理,則並未清楚論及,自難僅以此認定兩造
間確有先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上訴
人於109年9月8日有帶人看屋需求時,仍係向上訴人詢問是
否同意,並仍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也是承租人之一等語(見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如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2日終止
租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當無仍認定上訴人為承租人之理,上
訴人亦不應就此毫無否認之回復,亦難認兩造間確有於109
年8月12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曾向被上訴人提及「大樓要我確認
是誰承租那你現在要我怎麼做」、「因為舊約上確實有你的
名字 那如果今天他有什麼事的話 你也會有責任 你知道嗎
」、「所以我們是不是想個辦法請他自己重新簽約你看要怎
麼說」、「現在變成我只能跟你溝通與告知」、「但是責任
卻不是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9頁),依前後文
義可知,應係在向上訴人表明如未能由張嘉恆重新簽約,將
導致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就張嘉恆使用系爭房屋之行
為負責,足徵被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業已終
止,即難認兩造間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該對
話紀錄中提及之「舊約」、「責任卻不是你」等語,無非係
就將來可能與張嘉恆重新簽立之「新約」對比,及敘明被上
訴人就張嘉恆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不希望由上訴人承擔之
意,尚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㈢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後雖多係與張嘉恆聯繫系爭
房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且於寄發終止租
約之存證信函時,亦係先向張嘉恆為之(見原審卷第153至1
55頁),然此無非係因上訴人已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故
被上訴人均先與張嘉恆聯繫處理之故,仍無從據以推認兩造
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從而,依上開事證既均無從認定
兩造間確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
,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而應認兩造間之
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合意終止,是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應仍繼續
存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8月12日合意終止
,自不足採。
三、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萬捌
千元正,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109
年8月至11月之租金,扣除押金後仍欠56,000元、另積欠天
然氣費2,326元、電費31,054元等情,業據提出通訊紀錄、
存證信函、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台灣
電力公司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
30頁),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應負承租
人之責任,本應支付租金並承租期間所生之自天然氣費及電
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合計89,380元,
自屬有據。至於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遭駁回部分,被上
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應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
109年8月12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承租
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押金後之109年8月
至11月之租金、天然氣費及電費共89,380元,自屬有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