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秀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汪長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上訴人原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系爭大廈於民國109年7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兩造於系
爭會議結束後之同日12時40分許,在系爭大廈管理室(下稱
系爭管理室)因系爭會議出席費、委託書之事發生爭執(下
稱系爭糾紛),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朝其拍攝,竟
動手推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
關節扭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搶走上
訴人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後丟出致系爭手機毀損。又上訴
人原即有心臟病,因此受到驚嚇,造成心臟腫大(下稱系爭
心臟疾病)、嚴重失眠等情形。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080元、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用2,149元、購
買手機費用7,4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之損害,
上訴人身心並因此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699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傷害行為
,亦無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取去系爭手機
之行為構成侵害行為,本件起因亦係上訴人無故以手機錄
影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被上訴人為排除不法侵害而
為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二)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進行準備程序時,曾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依該錄影顯示
,被上訴人是抓住上訴人左手,上訴人亦曾自陳被上訴人
是抓住其左手,上訴人主張右手受傷,顯不合理。由健仁
醫院病歷亦可知,上訴人右肩所患係疑似鈣化性肌腱炎,
此退化性疾病並非被上訴人造成。況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
以右手持系爭手機對其攝影時突然抽走系爭手機,無造成
系爭傷害及致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顯然無據。
(三)再者,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手機後,僅將之放在花圃上,花
圃上是泥土、植物,應不至於造成系爭手機毀損,上訴人
於警詢時亦稱僅系爭手機保護貼毀損,偵查中才改稱系爭
手機毀損無法使用,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且上訴人提出之
購買手據單據,業據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否認為該公司出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
爭手機,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四)另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用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
訴人請求。
(五)據此,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右側前臂擦傷」為被上訴人所
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支出之健仁醫院醫療費55
0元應屬有據,並酌定精神慰撫金5,000元後,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69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原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二)系爭大廈於109年7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兩造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同日12時40分許,因系爭會議出席費、委託書之事,在系爭管理室發生系爭糾紛。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
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準此,所謂上訴利益,係指當
事人得利用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只有受不利益判決
之第一審當事人,始能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0元為有理由,並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勝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勝訴部分既未受不利益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
言,上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同月22日言
詞辯論時,仍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勝訴部分,其此部分上訴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因系爭糾紛,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手機受損、系爭
心臟疾病與嚴重失眠之後遺症,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訴
訟文書影印費、購買手機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損
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部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固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橋簡卷第17頁),主
張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174頁),惟查:
1、「右側前臂擦傷」部分:
(1)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時,曾於110年3月10日準備程
序、同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影片
,並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
有準備程序筆錄、擷圖可查(系爭刑案卷第44至48、52至
138、270、271頁;橋簡卷第117至203、221、222頁,後
均僅引用橋簡卷頁數)。由系爭勘驗筆錄觀之,系爭糾紛
係自影片時間11分56秒至57秒間,被上訴人伸出右手將系
爭手機取走開始,圖三十七(橋簡卷第189頁)顯示,上
訴人係呈身體面對櫃檯,頭偏向右側,右手呈右上臂垂下
、右前臂向上(與右上臂約呈45度)之姿勢,被上訴人則
站立於上訴人右側,正面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右手自
上訴人右手上方取走系爭手機,與右前臂間尚隔有系爭手
機、上訴人右手手指與手掌,故兩造應僅有被上訴人右手
手指或手掌與上訴人右手手指或手掌發生接觸之可能,被
上訴人右手應未碰觸到上訴人右前臂;圖三十八(橋簡卷
第191頁)則顯示,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手機後,隨即轉身
面向櫃檯,其右手持系爭手機、左手持一杯飲料,上訴人
則向右轉身,身體左側靠著櫃檯,右手呈右上臂垂下、右
前臂平舉(與右上臂約呈90度角)伸向被上訴人方向之姿
勢,兩人呈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左側之垂直狀態,上訴人
應係伸出右手欲取回系爭手機,被上訴人則以左手阻擋上
訴人,然兩造並無明顯接觸;圖三十九至四十二(橋簡卷
第193至199頁)顯示,被上訴人已將飲料放置於櫃檯上,
兩造原係面對面站立,被上訴人以左手抓住上訴人左手,
並慢慢將上訴人推擠出畫面右方,此時被上訴人左手係抓
住上訴人左手、右手則持系爭手機,距離上訴人右手有一
段距離,應亦未觸碰到上訴人右前臂。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事務官亦就現
場監視錄影之翻拍影片製作勘驗報告如附件二所示(橋頭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54號傷害等案件卷第171至178頁,
橋簡卷第206至213頁,後均僅引用橋簡卷頁數,下稱系爭
勘驗報告),其中編號7之擷圖(橋簡卷第209頁)與系爭
勘驗筆錄所附圖三十七相同;編號8之擷圖(橋簡卷第210
頁)則與系爭勘驗筆錄所附圖三十九相同;第一個編號9
之擷圖(橋簡卷第210頁)中,被上訴人面對畫面右側站
立,頭朝下、兩手平舉,應係在檢視系爭手機,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左前方面對櫃檯站立,頭則面向畫面右側,此時
上訴人右手與被上訴人左手位置很近,惟兩造並無明顯體
接觸;第二個編號9之擷圖(橋簡卷第211頁)則與系爭勘
驗筆錄所附圖四十一相同,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觸碰到
上訴人右前臂之事實。
(3)復審酌上訴人多呈面對櫃檯或左側靠向櫃檯之姿勢,其右
前臂應較無擦撞到櫃檯之機會;且其站立位置與兩造發生
推擠之位置均距離系爭大廈郵箱位置甚遠,亦無擦撞到郵
箱之可能;另被上訴人從畫面中間櫃檯處,將上訴人推出
畫面右方過程僅約5秒鐘(00:11:58-00:12:04,圖四
十至四十二,橋簡卷第130至132頁),期間上訴人亦未有
撞到大門或其他設備、物品之卡頓情形,仍無法認定上訴
人右側前臂在推擠過程中,有撞到或擦到任何物品。
(4)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右側前臂擦傷」係被上訴
人所致,難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右側肩關節扭傷」部分:
(1)關節扭傷分為急性扭傷與慢性扭傷,急性扭傷是突然迫使
關節運動超出其功能範圍時發生;慢性扭傷是由反覆運動
導致過度使用引起。由系爭勘驗筆錄、系爭勘驗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除了取走系爭手機、以左手抓去上訴人左手推
擠上訴人外,並未對上訴人右手或右肩作出攻擊行為,亦
未出現特別拉扯、用力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右肩關節有
遭受突然壓迫使關節運動超出其功能範圍,而造成急性扭
傷之情。
(2)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時,曾函詢健仁醫院就上訴人
有「右側肩關節扭傷」之診斷依據,該院回覆表示係因對
上訴人為身體檢查時,上訴人右側肩關節有壓痛情形故診
斷之,有該院110年8月19日健仁字第1100000216號函可參
(系爭刑案卷第192頁),職是,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該院對上訴人為身體檢查時,上訴人右側肩關節有
壓痛情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致。且該院於前揭函文
檢送之病歷資料中,亦記載上訴人就醫時,稱遭到大樓主
委用手攻擊造成右肩和右前臂疼痛(THE PATIENT STATED
THAT SHE WAS ASSAULTED BY 大樓主委 WITH HANDS JUS
T NOW AND RESULTED IN PAIN OVER THE RIGHT SHOULDER
AND RIGHT FOREARM.,橋簡卷第227頁),故健仁醫院應
係參考上訴人就醫時之陳述所為之診斷,尚無法以此直接
認定上訴人「右側肩關節扭傷」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前
揭病歷資料亦記載,上訴人在109年7月11日於該院所為之
X光檢查之結果顯示,上訴人右肩疑似患有鈣化性肌腱炎
(Rt shoulder:Suspicious calcific tendinitis over
Rt shoulder.,橋簡卷第232頁),而鈣化性肌腱炎分為
反應性與退化性兩種型態,前者似乎和肩膀老化無關,可
能是肩膀肌肉長期施力不均、反覆累積受傷、肩膀旋轉肌
反覆發炎、患者自身的體質與免疫狀況等種種原因所引起
;後者則是當肌腱出現磨損老化是退化性鈣化的主因,隨
著肌腱使用時間越久,肌腱所產生的磨損也日益嚴重,肌
腱內部跑出的鈣離子就會逐漸累積形成鈣沉澱物所導致,
兩者均需長時間累積形成,且均有肩膀疼痛、無法按壓之
症狀,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橋簡卷第233至235頁),可
徵上訴人右肩疼痛亦有可能係其鈣化性肌腱炎所引起。
(3)由上可知,系爭糾紛發生過程中,上訴人行為應未導致被
上訴人「右側肩關節扭傷」,且依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
右肩疼痛可能係鈣化性肌腱炎所引起,上訴人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右側肩關節扭傷」確係被上訴人所致,上訴
人主張「右側肩關節扭傷」係被上訴人所致,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另提出購買手機單據(其上有以電腦打字:「7/11
判定摔機,異常當機;8/12無法修復,購買新機」之記載
,並有內容為「一服,109.8.12,蔡○○」之圓戳章2枚,
及電子發票影本2紙,下稱系爭單據,橋簡卷第15頁),
主張系爭手機遭被上訴人丟出致損(本院卷第174、175頁
),然查:
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取走手機,惟辯稱僅將之放在花圃上
,不至於造成系爭手機毀損等語,此與其在系爭刑案警詢
、偵訊時,陳稱曾把系爭手機丟在花圃土堆上,但應不至
於受損;後來將系爭手機放在花圃上,可能一時氣憤,所
以力量比較大,但不是很大力的丟,是用很平的方式丟,
不是用砸的,有保護貼不致於毀損等陳述相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00600號卷(
下稱系爭警卷)第8、9頁;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54
號卷第23頁)。再參諸系爭勘驗筆錄、系爭勘驗報告之結
果,被上訴人雖曾有舉手右手隨即放下之動作(系爭勘驗
筆錄00:12:02-00:12:04);右手有往後拉弓的動作
,但隨即放下,未見有甩、擲出去的動作(系爭勘驗報告
00:01:44),亦無法以現場監視錄影認定被上訴人有丟
擲系爭手機之行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辯
稱其並未以可能損壞系爭手機之方式丟擲系爭手機,應屬
可採。
2、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單據之真正,經本院刑事庭函詢
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
,○○公司函覆稱前揭門市為該公司設立,惟系爭單據非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公司開立之制式文件或證明,蔡
○○亦無印象曾出具載有「7/11判定摔機,異常當機;8/12
無法修復,購買新機」等字樣之文件予客戶,難認系爭單
據為真正。
3、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僅稱系爭手機保護貼毀損,
並未提及系爭手機本身有何不能使用之情,有警詢筆錄可
憑(系爭警卷第15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改稱
因為3C產品隔天就開始出問題,一開始沒有很嚴重,過幾
天才出現狀況云云,有偵查筆錄足稽(橋頭地檢110年度
偵續字第11號卷第21頁),然此陳述除與警詢時之陳述不
符,亦與系爭單據記載「7/11判定摔機、異常當機」,即
系爭手機於7月11日時即遭判定摔機異常之記載矛盾。證
人黃○○於109年11月11日至橋頭地檢作證時,亦具結證稱
「(問:當時張秀雲有無說手機被摔壞?)當時沒有說,
但過幾天他有說他的手機外殼有損傷,但手機都還可以使
用。」(本院卷第198頁),亦可認系爭手機並無損壞之
情。
4、衡諸前情,被上訴人抗辯未以可能毀損系爭手機之方式丟
擲系爭手機應屬可採,依現有證據亦可認系爭手機並無毀
損之情,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手機確遭被上
訴人毀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手機損壞之損失
,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提出○○○○中醫診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橋簡卷
第19、35頁)主張因系爭糾紛致有系爭心臟疾病與嚴重失
眠之後遺症(本院卷第175頁),然前者僅記載「心臟節
律不整」,並無上訴人患有心臟腫大、嚴重失眠之記載;
後者固記載:「病人於109年7/28及8/29,因胸部.右側手
部挫傷就診,主訴因受攻擊所致就診時檢查顯示心房擴大
及心室肥厚與情緒因素有關,宜繼續門診治療。」,然經
原審函詢○○診所系爭心臟疾病與系爭糾紛之關聯性,該診
所函覆系爭心臟疾病係慢性變化,與糖尿病病史有關,會
受到情緒因素影響,但情緒因素是加重因素,非主要原因
,此種心臟現象是心臟舒張功能變差所致,造成此變化需
經過數月至年才會慢慢形成等語(橋簡卷第99頁),顯見
系爭心臟疾病並非突然發生,並審酌上訴人至○○診所就診
之日期為109年7月28日、同年8月29日,距系爭糾紛發生
已有17日、48日,尚無法認定系爭心臟疾病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致,上訴人執前揭診斷證明書主張系爭心臟疾病、嚴
重失眠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亦未證明該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手機
毀損之損害、系爭心臟疾病與嚴重失眠之後遺症,其據以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4,080元、購買手
機費用7,470元、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用2,149元,並請求賠
償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280,0
00元,均屬無據。
(七)末查,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再勘驗其提出之2分27秒光碟,然上訴人自陳該光碟與本院刑事庭勘驗之光碟內容相同,被上訴人則稱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影片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多次並製作系爭勘驗筆錄及擷圖,上訴人亦未就此為爭執(本院卷第173頁),審諸本院刑事庭、檢頭地檢檢察事務官既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影片多次並製作系爭勘驗筆錄、系爭勘驗報告,系爭勘驗筆錄、系爭勘驗報告記載系爭糾紛發生過程內容之亦甚為詳實,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顯無再為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2,6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勝訴部分
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不合法;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
307,149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其上訴。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50元,並為假
執行宣告,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一-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4號妨害自由案件110年3月10
日、同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筆錄記載之告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勘驗標的:播放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封面為複本1光碟。
檔案名稱:監視器12分31秒,影片為翻拍監視器畫面。
檔案長度:00:12:31,影片右上角顯示0000-0-00,12:16:2
6,以下均為影片撥放時間,影片無人聲。
勘驗結果:
影片一開始為○○○○之管理室櫃台,畫面中一穿著白色短袖上
衣女子即黃○○(下稱C女)站在櫃台內(圖一),櫃台外由
畫面右方往左方,分別為身穿桃色短袖上衣之告訴人、穿著
桃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被告、
穿著灰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
00:00:00-00:00:27
告訴人之手不斷比劃,口中念念有詞,被告走向畫面之左方
,手拿一疊白色紙張至櫃檯,並拿給B女一同查看,A女見狀
走向被告,並看向被告手中所持之白色紙張,A女、B女及被
告一同觀看被告手持之白色紙張,被告並手指白色紙張。
00:00:28-00:00:45
告訴人往畫面左方移動,走向被告、A女及B女之方向,手不
斷比劃,口中念念有詞,A女、B女及被告持續觀看被告手持
之白色紙張,被告與B女交談。(圖二至圖三)
00:00:46-00:00:52
A女、B女結束觀看被告手持之白色紙張,被告則手持白色紙
張比劃(圖四)。
00:00:53-00:01:27
告訴人與被告交談,後A女與被告交談,一穿著藍色短袖上
衣之女子即何○○(下稱D女)自畫面右方走進來櫃臺與B女交
談,告訴人試圖以手比劃,遭A女阻止,A女與被告再度交談
,告訴人以左手指向被告,A女隨即雙手合十向告訴人方向
揮動,並以雙手試圖隔開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再以左手比
劃指向被告,A女與被告、告訴人持續交談(圖五至圖六)
。
00:01:28-00:01:32
告訴人向向畫面左方,並舉起右手,消失在畫面中,A女持
續與被告交談(圖七)。
00:01:33-00:01:52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走進來出現在畫面中,與被告交談,被告
與告訴人持續以手比劃,A女則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並
以雙手試圖隔開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再度走向畫面左方,
消失在畫面中,A女與被告持續交談(圖八)。
00:01:53-00:02:43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走進來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右手持白色
紙張,告訴人、A女與被告持續交談,後被告走向畫面左方
,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則示意A女觀看其手中所持之紙張
,告訴人與A女交談,後一同走向畫面左手,消失在畫面中
(圖九)。
00:02:44-00:05:36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走進來出現在畫面中,雙手抱著東西,走
向畫面右方,再度消失在畫面中。
00:05:37-00:06:31
被告手持紙張出現在畫面左方與B女交談,後被告與穿著一
黑白格子短袖衣服之男子交談。告訴人自畫面右方走進來出
現在畫面中,走向畫面左方,再度消失在畫面中。
00:06:32-00:07:09
告訴人又自畫面左方走進來,出現在畫面中,走向櫃臺以手
比劃,C女則自櫃臺拿出一本簿子交與告訴人,告訴人觀看
該本簿子,觀看結束後放回櫃臺檯面,並走向畫面左方即被
告之方向(圖十至圖十一)。
00:07:10-00:08:59
告訴人自放置在櫃檯上之透明袋子內,抽取紙張並查看,被
告望向告訴人之方向,告訴人抽走紙張,向畫面左方,消失
在畫面中,被告亦走向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中,D女手指
向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左方,後再走回櫃檯與B女、C女交談
(圖十二至圖十三)。
00:09:00-00:09:07
被告自畫面左方走進來,出現在畫面中,並將其手中所持之
紙張放回櫃檯上透明袋子內(圖十四至圖十五)。
00:09:08-00:09:27
被告將透明袋子連同紙張交給C女後,走向畫面左方,消失
在畫面中,C女則將透明袋子放進牛皮紙袋內(圖十六)。
00:09:28-00:09:37
被告與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左方走進來,被告與告訴人2人
持續交談,告訴人並手指櫃台,左手持手機,被告則將紙張
放上櫃檯檯面交與C女(圖十七)。
00:09:38-00:09:44
告訴人按了手機後,左手舉起手機對被告方向拍攝,被告與
告訴人2人持續交談(圖十八)。
00:09:45-00:10:01
被告轉身走向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改將手機移
向D女方向拍攝,D女右手揮向告訴人,被告自畫面左方走進
來,走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改將手機移向被告方向拍攝,
後再移向D女方向拍攝(圖十九至圖二十二)。
00:10:02-00:10:07
告訴人改將手機移向被告方向拍攝,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
交談(圖二十三)。
00:10:08-00:10:18
告訴人改將其左手中之手機,拿至右手並向被告方向拍攝,
並走向櫃臺,C女試圖將牛皮紙袋內透明袋子交與告訴人,
被告伸手阻擋告訴人拿取,並將透明袋子撥回櫃台內(圖二
十四至圖二十五)。
00:10:19-00:10:43
告訴人及被告2人均手指向櫃台,2人持續比劃交談,告訴人
持續右手持手機向著被告之方向拍攝(圖二十六)。
00:10:44-00:10:55
D女手揮向被告,告訴人及被告2人持續比劃交談,告訴人持
續右手持手機向著被告之方向拍攝(圖二十七)。
00:10:56-00:11:12
被告走向畫面左方,2人持續比劃交談,告訴人仍持續右手
持手機向著被告之方向拍攝,被告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仍
右手持手機拍攝,口中念念有詞並時以手比劃(圖二十八至
圖二十九)。
00:11:13-00:11:18
告訴人走向畫面左手,消失在畫面中(圖三十)。
00:11:19-00:11:21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走進,並左手持手機往畫面左方方向拍攝
,口中唸唸有詞。
00:11:22-00:11:29
告訴人走向櫃台,並改將手機擬櫃台內方向拍攝(圖三十二
至圖三十三)。
00:11:30-00:11:39
告訴人走離櫃台,持續以右手持手機往畫面左方拍攝,後改
往櫃台方向拍攝(圖三十四)。
00:11:40-00:11:52
告訴人與D女2人對話,告訴人並不斷手指櫃台,期間持續以
右手持手機向D女方向拍攝(圖三十五)。
00:11:53-00:11:55
被告自畫面左方走進來,並走向告訴人用手指向告訴人,告
訴人則持續以右手持手機向D女方向拍攝,並未轉向被告之
方向拍攝(圖三十六)。
00:11:56-00:11:57
被告突伸出右手將告訴人手機取下(圖三十七至圖三十八)
。
00:11:58-00:12:01
告訴人手指被告,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並推擠告訴人
,被告右手拿著告訴人之手機,後雙方並不斷推擠,D女手
指向告訴人與被告2人方向(圖三十九至圖四十)。
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再次勘驗,並更正為: 00:11:58-00:12:01 告訴人手指被告,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推擠告訴人,被告右手拿著告訴人之手機,後雙方並不斷推擠,D女手指向告訴人、被告二人方向。
00:12:02-00:12:04
被告及告訴人持續走向畫面右方,被告用左手阻擋告訴人進
入,被告畫手右手隨即放下,D女望向被告及告訴人方向(
圖四十一至圖四十二)。
00:12:05
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自畫面右方消失。
00:12:14-00:12:31
被告自畫面右方走進,後又轉身對著畫面右方講話,消失在
畫面中(圖四十三至圖四十四)。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報告記
載之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一、案號:109年度交查字第381號
二、案由:被告汪長安傷害等案
三、勘驗日期:109年10月28日
四、勘驗目的:釐清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張秀雲、搶走手機及甩
向花圃之舉動?
五、勘驗經過:播放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內檔案。
六、翻拍畫面及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係被告與告訴人在
○○○○大樓管理室大廳之畫面。該畫面是以手機翻拍監視器內
容,檔案僅有翻拍者講話聲,並無畫面現場之聲音。翻拍畫
面如下(擷圖部分均略):
1、(撥放時間:00:00:04)
汪長安與張秀雲在大廳櫃檯前發生爭執,現場還有管理員黃
○○、住戶何○○在場。張秀雲與汪長安對話同時持手機對汪長
安拍攝。
2、(撥放時間:00:00:24)
住戶何○○以右手示意汪長安不要再講。
3、(撥放時間:00:00:35)
汪長安與張秀雲溝通未果,轉頭離開大廳。
4、(撥放時間:00:00:54)
張秀雲持手機向汪長安方向走去,口中仍念念有詞。
5、(撥放時間:00:01:04)
張秀雲走回大廳櫃檯。
6、(撥放時間:00:01:35)
汪長安也走回大廳櫃檯。
7、(撥放時間:00:01:37)
汪長安走到張秀雲面前,以右手搶走張秀雲右手所持握之手
機。
8、(撥放時間:00:01:40、00:01:42)
汪長安以左手掌握住張秀雲的左手腕,隨即鬆開。
9、(撥放時間:00:01:42)
汪長安、張秀雲無肢體接觸,均往花圃方向走去。
9、(撥放時間:00:01:43)
走到花圃入口門框處,張秀雲轉面向汪長安,而汪長安的左
手有撥推張秀雲右手的動作,未見雙方有抓、握或拉扯的動
作。
10、(撥放時間:00:01:44)
張秀雲以背對花圃方向,進入花圃而離開鏡頭畫面。
11、(撥放時間:00:01:44)
汪長安持手機的右手,有往後拉弓的動作,但隨即向自己身
體側邊放下,未見有甩、擲出去的動作。
12、(撥放時間:00:01:46)
汪長安、張秀雲均進入花圃而離開鏡頭畫面。以上各節,住
戶何○○及管理員視線均直視汪長安、張秀雲,且2人進入花
圃後,黃○○並轉向花圃處探望,應有全程目擊。
13、(撥放時間:00:01:56)
汪長安進入大廳,旋走入花圃,疑似與張秀雲繼續爭吵。
14、(撥放時間:00:02:14)
汪長安、張秀雲陸續進入大廳,2人持續爭吵。(檔案結束
)
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秀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汪長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上訴人原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系爭大廈於民國109年7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兩造於系
爭會議結束後之同日12時40分許,在系爭大廈管理室(下稱
系爭管理室)因系爭會議出席費、委託書之事發生爭執(下
稱系爭糾紛),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朝其拍攝,竟
動手推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
關節扭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搶走上
訴人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後丟出致系爭手機毀損。又上訴
人原即有心臟病,因此受到驚嚇,造成心臟腫大(下稱系爭
心臟疾病)、嚴重失眠等情形。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080元、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用2,149元、購
買手機費用7,4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之損害,
上訴人身心並因此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699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傷害行為
,亦無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取去系爭手機
之行為構成侵害行為,本件起因亦係上訴人無故以手機錄
影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被上訴人為排除不法侵害而
為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二)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進行準備程序時,曾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依該錄影顯示
,被上訴人是抓住上訴人左手,上訴人亦曾自陳被上訴人
是抓住其左手,上訴人主張右手受傷,顯不合理。由健仁
醫院病歷亦可知,上訴人右肩所患係疑似鈣化性肌腱炎,
此退化性疾病並非被上訴人造成。況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
以右手持系爭手機對其攝影時突然抽走系爭手機,無造成
系爭傷害及致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顯然無據。
(三)再者,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手機後,僅將之放在花圃上,花
圃上是泥土、植物,應不至於造成系爭手機毀損,上訴人
於警詢時亦稱僅系爭手機保護貼毀損,偵查中才改稱系爭
手機毀損無法使用,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且上訴人提出之
購買手據單據,業據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否認為該公司出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
爭手機,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四)另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用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
訴人請求。
(五)據此,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右側前臂擦傷」為被上訴人所
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支出之健仁醫院醫療費55
0元應屬有據,並酌定精神慰撫金5,000元後,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69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原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二)系爭大廈於109年7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兩造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同日12時40分許,因系爭會議出席費、委託書之事,在系爭管理室發生系爭糾紛。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
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準此,所謂上訴利益,係指當
事人得利用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只有受不利益判決
之第一審當事人,始能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0元為有理由,並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勝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勝訴部分既未受不利益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
言,上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同月22日言
詞辯論時,仍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勝訴部分,其此部分上訴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因系爭糾紛,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手機受損、系爭
心臟疾病與嚴重失眠之後遺症,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訴
訟文書影印費、購買手機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損
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部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固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橋簡卷第17頁),主
張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174頁),惟查:
1、「右側前臂擦傷」部分:
(1)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時,曾於110年3月10日準備程
序、同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影片
,並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
有準備程序筆錄、擷圖可查(系爭刑案卷第44至48、52至
138、270、271頁;橋簡卷第117至203、221、222頁,後
均僅引用橋簡卷頁數)。由系爭勘驗筆錄觀之,系爭糾紛
係自影片時間11分56秒至57秒間,被上訴人伸出右手將系
爭手機取走開始,圖三十七(橋簡卷第189頁)顯示,上
訴人係呈身體面對櫃檯,頭偏向右側,右手呈右上臂垂下
、右前臂向上(與右上臂約呈45度)之姿勢,被上訴人則
站立於上訴人右側,正面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右手自
上訴人右手上方取走系爭手機,與右前臂間尚隔有系爭手
機、上訴人右手手指與手掌,故兩造應僅有被上訴人右手
手指或手掌與上訴人右手手指或手掌發生接觸之可能,被
上訴人右手應未碰觸到上訴人右前臂;圖三十八(橋簡卷
第191頁)則顯示,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手機後,隨即轉身
面向櫃檯,其右手持系爭手機、左手持一杯飲料,上訴人
則向右轉身,身體左側靠著櫃檯,右手呈右上臂垂下、右
前臂平舉(與右上臂約呈90度角)伸向被上訴人方向之姿
勢,兩人呈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左側之垂直狀態,上訴人
應係伸出右手欲取回系爭手機,被上訴人則以左手阻擋上
訴人,然兩造並無明顯接觸;圖三十九至四十二(橋簡卷
第193至199頁)顯示,被上訴人已將飲料放置於櫃檯上,
兩造原係面對面站立,被上訴人以左手抓住上訴人左手,
並慢慢將上訴人推擠出畫面右方,此時被上訴人左手係抓
住上訴人左手、右手則持系爭手機,距離上訴人右手有一
段距離,應亦未觸碰到上訴人右前臂。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事務官亦就現
場監視錄影之翻拍影片製作勘驗報告如附件二所示(橋頭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54號傷害等案件卷第171至178頁,
橋簡卷第206至213頁,後均僅引用橋簡卷頁數,下稱系爭
勘驗報告),其中編號7之擷圖(橋簡卷第209頁)與系爭
勘驗筆錄所附圖三十七相同;編號8之擷圖(橋簡卷第210
頁)則與系爭勘驗筆錄所附圖三十九相同;第一個編號9
之擷圖(橋簡卷第210頁)中,被上訴人面對畫面右側站
立,頭朝下、兩手平舉,應係在檢視系爭手機,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左前方面對櫃檯站立,頭則面向畫面右側,此時
上訴人右手與被上訴人左手位置很近,惟兩造並無明顯體
接觸;第二個編號9之擷圖(橋簡卷第211頁)則與系爭勘
驗筆錄所附圖四十一相同,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觸碰到
上訴人右前臂之事實。
(3)復審酌上訴人多呈面對櫃檯或左側靠向櫃檯之姿勢,其右
前臂應較無擦撞到櫃檯之機會;且其站立位置與兩造發生
推擠之位置均距離系爭大廈郵箱位置甚遠,亦無擦撞到郵
箱之可能;另被上訴人從畫面中間櫃檯處,將上訴人推出
畫面右方過程僅約5秒鐘(00:11:58-00:12:04,圖四
十至四十二,橋簡卷第130至132頁),期間上訴人亦未有
撞到大門或其他設備、物品之卡頓情形,仍無法認定上訴
人右側前臂在推擠過程中,有撞到或擦到任何物品。
(4)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右側前臂擦傷」係被上訴
人所致,難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右側肩關節扭傷」部分:
(1)關節扭傷分為急性扭傷與慢性扭傷,急性扭傷是突然迫使
關節運動超出其功能範圍時發生;慢性扭傷是由反覆運動
導致過度使用引起。由系爭勘驗筆錄、系爭勘驗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除了取走系爭手機、以左手抓去上訴人左手推
擠上訴人外,並未對上訴人右手或右肩作出攻擊行為,亦
未出現特別拉扯、用力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右肩關節有
遭受突然壓迫使關節運動超出其功能範圍,而造成急性扭
傷之情。
(2)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時,曾函詢健仁醫院就上訴人
有「右側肩關節扭傷」之診斷依據,該院回覆表示係因對
上訴人為身體檢查時,上訴人右側肩關節有壓痛情形故診
斷之,有該院110年8月19日健仁字第1100000216號函可參
(系爭刑案卷第192頁),職是,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該院對上訴人為身體檢查時,上訴人右側肩關節有
壓痛情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致。且該院於前揭函文
檢送之病歷資料中,亦記載上訴人就醫時,稱遭到大樓主
委用手攻擊造成右肩和右前臂疼痛(THE PATIENT STATED
THAT SHE WAS ASSAULTED BY 大樓主委 WITH HANDS JUS
T NOW AND RESULTED IN PAIN OVER THE RIGHT SHOULDER
AND RIGHT FOREARM.,橋簡卷第227頁),故健仁醫院應
係參考上訴人就醫時之陳述所為之診斷,尚無法以此直接
認定上訴人「右側肩關節扭傷」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前
揭病歷資料亦記載,上訴人在109年7月11日於該院所為之
X光檢查之結果顯示,上訴人右肩疑似患有鈣化性肌腱炎
(Rt shoulder:Suspicious calcific tendinitis over
Rt shoulder.,橋簡卷第232頁),而鈣化性肌腱炎分為
反應性與退化性兩種型態,前者似乎和肩膀老化無關,可
能是肩膀肌肉長期施力不均、反覆累積受傷、肩膀旋轉肌
反覆發炎、患者自身的體質與免疫狀況等種種原因所引起
;後者則是當肌腱出現磨損老化是退化性鈣化的主因,隨
著肌腱使用時間越久,肌腱所產生的磨損也日益嚴重,肌
腱內部跑出的鈣離子就會逐漸累積形成鈣沉澱物所導致,
兩者均需長時間累積形成,且均有肩膀疼痛、無法按壓之
症狀,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橋簡卷第233至235頁),可
徵上訴人右肩疼痛亦有可能係其鈣化性肌腱炎所引起。
(3)由上可知,系爭糾紛發生過程中,上訴人行為應未導致被
上訴人「右側肩關節扭傷」,且依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
右肩疼痛可能係鈣化性肌腱炎所引起,上訴人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右側肩關節扭傷」確係被上訴人所致,上訴
人主張「右側肩關節扭傷」係被上訴人所致,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另提出購買手機單據(其上有以電腦打字:「7/11
判定摔機,異常當機;8/12無法修復,購買新機」之記載
,並有內容為「一服,109.8.12,蔡○○」之圓戳章2枚,
及電子發票影本2紙,下稱系爭單據,橋簡卷第15頁),
主張系爭手機遭被上訴人丟出致損(本院卷第174、175頁
),然查:
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取走手機,惟辯稱僅將之放在花圃上
,不至於造成系爭手機毀損等語,此與其在系爭刑案警詢
、偵訊時,陳稱曾把系爭手機丟在花圃土堆上,但應不至
於受損;後來將系爭手機放在花圃上,可能一時氣憤,所
以力量比較大,但不是很大力的丟,是用很平的方式丟,
不是用砸的,有保護貼不致於毀損等陳述相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00600號卷(
下稱系爭警卷)第8、9頁;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54
號卷第23頁)。再參諸系爭勘驗筆錄、系爭勘驗報告之結
果,被上訴人雖曾有舉手右手隨即放下之動作(系爭勘驗
筆錄00:12:02-00:12:04);右手有往後拉弓的動作
,但隨即放下,未見有甩、擲出去的動作(系爭勘驗報告
00:01:44),亦無法以現場監視錄影認定被上訴人有丟
擲系爭手機之行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辯
稱其並未以可能損壞系爭手機之方式丟擲系爭手機,應屬
可採。
2、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單據之真正,經本院刑事庭函詢
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
,○○公司函覆稱前揭門市為該公司設立,惟系爭單據非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公司開立之制式文件或證明,蔡
○○亦無印象曾出具載有「7/11判定摔機,異常當機;8/12
無法修復,購買新機」等字樣之文件予客戶,難認系爭單
據為真正。
3、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僅稱系爭手機保護貼毀損,
並未提及系爭手機本身有何不能使用之情,有警詢筆錄可
憑(系爭警卷第15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改稱
因為3C產品隔天就開始出問題,一開始沒有很嚴重,過幾
天才出現狀況云云,有偵查筆錄足稽(橋頭地檢110年度
偵續字第11號卷第21頁),然此陳述除與警詢時之陳述不
符,亦與系爭單據記載「7/11判定摔機、異常當機」,即
系爭手機於7月11日時即遭判定摔機異常之記載矛盾。證
人黃○○於109年11月11日至橋頭地檢作證時,亦具結證稱
「(問:當時張秀雲有無說手機被摔壞?)當時沒有說,
但過幾天他有說他的手機外殼有損傷,但手機都還可以使
用。」(本院卷第198頁),亦可認系爭手機並無損壞之
情。
4、衡諸前情,被上訴人抗辯未以可能毀損系爭手機之方式丟
擲系爭手機應屬可採,依現有證據亦可認系爭手機並無毀
損之情,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手機確遭被上
訴人毀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手機損壞之損失
,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提出○○○○中醫診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橋簡卷
第19、35頁)主張因系爭糾紛致有系爭心臟疾病與嚴重失
眠之後遺症(本院卷第175頁),然前者僅記載「心臟節
律不整」,並無上訴人患有心臟腫大、嚴重失眠之記載;
後者固記載:「病人於109年7/28及8/29,因胸部.右側手
部挫傷就診,主訴因受攻擊所致就診時檢查顯示心房擴大
及心室肥厚與情緒因素有關,宜繼續門診治療。」,然經
原審函詢○○診所系爭心臟疾病與系爭糾紛之關聯性,該診
所函覆系爭心臟疾病係慢性變化,與糖尿病病史有關,會
受到情緒因素影響,但情緒因素是加重因素,非主要原因
,此種心臟現象是心臟舒張功能變差所致,造成此變化需
經過數月至年才會慢慢形成等語(橋簡卷第99頁),顯見
系爭心臟疾病並非突然發生,並審酌上訴人至○○診所就診
之日期為109年7月28日、同年8月29日,距系爭糾紛發生
已有17日、48日,尚無法認定系爭心臟疾病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致,上訴人執前揭診斷證明書主張系爭心臟疾病、嚴
重失眠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亦未證明該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手機
毀損之損害、系爭心臟疾病與嚴重失眠之後遺症,其據以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4,080元、購買手
機費用7,470元、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用2,149元,並請求賠
償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280,0
00元,均屬無據。
(七)末查,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再勘驗其提出之2分27秒光碟,然上訴人自陳該光碟與本院刑事庭勘驗之光碟內容相同,被上訴人則稱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影片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多次並製作系爭勘驗筆錄及擷圖,上訴人亦未就此為爭執(本院卷第173頁),審諸本院刑事庭、檢頭地檢檢察事務官既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影片多次並製作系爭勘驗筆錄、系爭勘驗報告,系爭勘驗筆錄、系爭勘驗報告記載系爭糾紛發生過程內容之亦甚為詳實,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顯無再為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2,6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勝訴部分
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不合法;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
307,149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其上訴。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50元,並為假
執行宣告,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一-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4號妨害自由案件110年3月10
日、同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筆錄記載之告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勘驗標的:播放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封面為複本1光碟。
檔案名稱:監視器12分31秒,影片為翻拍監視器畫面。
檔案長度:00:12:31,影片右上角顯示0000-0-00,12:16:2
6,以下均為影片撥放時間,影片無人聲。
勘驗結果:
影片一開始為○○○○之管理室櫃台,畫面中一穿著白色短袖上
衣女子即黃○○(下稱C女)站在櫃台內(圖一),櫃台外由
畫面右方往左方,分別為身穿桃色短袖上衣之告訴人、穿著
桃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被告、
穿著灰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
00:00:00-00:00:27
告訴人之手不斷比劃,口中念念有詞,被告走向畫面之左方
,手拿一疊白色紙張至櫃檯,並拿給B女一同查看,A女見狀
走向被告,並看向被告手中所持之白色紙張,A女、B女及被
告一同觀看被告手持之白色紙張,被告並手指白色紙張。
00:00:28-00:00:45
告訴人往畫面左方移動,走向被告、A女及B女之方向,手不
斷比劃,口中念念有詞,A女、B女及被告持續觀看被告手持
之白色紙張,被告與B女交談。(圖二至圖三)
00:00:46-00:00:52
A女、B女結束觀看被告手持之白色紙張,被告則手持白色紙
張比劃(圖四)。
00:00:53-00:01:27
告訴人與被告交談,後A女與被告交談,一穿著藍色短袖上
衣之女子即何○○(下稱D女)自畫面右方走進來櫃臺與B女交
談,告訴人試圖以手比劃,遭A女阻止,A女與被告再度交談
,告訴人以左手指向被告,A女隨即雙手合十向告訴人方向
揮動,並以雙手試圖隔開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再以左手比
劃指向被告,A女與被告、告訴人持續交談(圖五至圖六)
。
00:01:28-00:01:32
告訴人向向畫面左方,並舉起右手,消失在畫面中,A女持
續與被告交談(圖七)。
00:01:33-00:01:52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走進來出現在畫面中,與被告交談,被告
與告訴人持續以手比劃,A女則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並
以雙手試圖隔開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再度走向畫面左方,
消失在畫面中,A女與被告持續交談(圖八)。
00:01:53-00:02:43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走進來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右手持白色
紙張,告訴人、A女與被告持續交談,後被告走向畫面左方
,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則示意A女觀看其手中所持之紙張
,告訴人與A女交談,後一同走向畫面左手,消失在畫面中
(圖九)。
00:02:44-00:05:36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走進來出現在畫面中,雙手抱著東西,走
向畫面右方,再度消失在畫面中。
00:05:37-00:06:31
被告手持紙張出現在畫面左方與B女交談,後被告與穿著一
黑白格子短袖衣服之男子交談。告訴人自畫面右方走進來出
現在畫面中,走向畫面左方,再度消失在畫面中。
00:06:32-00:07:09
告訴人又自畫面左方走進來,出現在畫面中,走向櫃臺以手
比劃,C女則自櫃臺拿出一本簿子交與告訴人,告訴人觀看
該本簿子,觀看結束後放回櫃臺檯面,並走向畫面左方即被
告之方向(圖十至圖十一)。
00:07:10-00:08:59
告訴人自放置在櫃檯上之透明袋子內,抽取紙張並查看,被
告望向告訴人之方向,告訴人抽走紙張,向畫面左方,消失
在畫面中,被告亦走向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中,D女手指
向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左方,後再走回櫃檯與B女、C女交談
(圖十二至圖十三)。
00:09:00-00:09:07
被告自畫面左方走進來,出現在畫面中,並將其手中所持之
紙張放回櫃檯上透明袋子內(圖十四至圖十五)。
00:09:08-00:09:27
被告將透明袋子連同紙張交給C女後,走向畫面左方,消失
在畫面中,C女則將透明袋子放進牛皮紙袋內(圖十六)。
00:09:28-00:09:37
被告與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左方走進來,被告與告訴人2人
持續交談,告訴人並手指櫃台,左手持手機,被告則將紙張
放上櫃檯檯面交與C女(圖十七)。
00:09:38-00:09:44
告訴人按了手機後,左手舉起手機對被告方向拍攝,被告與
告訴人2人持續交談(圖十八)。
00:09:45-00:10:01
被告轉身走向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改將手機移
向D女方向拍攝,D女右手揮向告訴人,被告自畫面左方走進
來,走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改將手機移向被告方向拍攝,
後再移向D女方向拍攝(圖十九至圖二十二)。
00:10:02-00:10:07
告訴人改將手機移向被告方向拍攝,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
交談(圖二十三)。
00:10:08-00:10:18
告訴人改將其左手中之手機,拿至右手並向被告方向拍攝,
並走向櫃臺,C女試圖將牛皮紙袋內透明袋子交與告訴人,
被告伸手阻擋告訴人拿取,並將透明袋子撥回櫃台內(圖二
十四至圖二十五)。
00:10:19-00:10:43
告訴人及被告2人均手指向櫃台,2人持續比劃交談,告訴人
持續右手持手機向著被告之方向拍攝(圖二十六)。
00:10:44-00:10:55
D女手揮向被告,告訴人及被告2人持續比劃交談,告訴人持
續右手持手機向著被告之方向拍攝(圖二十七)。
00:10:56-00:11:12
被告走向畫面左方,2人持續比劃交談,告訴人仍持續右手
持手機向著被告之方向拍攝,被告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仍
右手持手機拍攝,口中念念有詞並時以手比劃(圖二十八至
圖二十九)。
00:11:13-00:11:18
告訴人走向畫面左手,消失在畫面中(圖三十)。
00:11:19-00:11:21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走進,並左手持手機往畫面左方方向拍攝
,口中唸唸有詞。
00:11:22-00:11:29
告訴人走向櫃台,並改將手機擬櫃台內方向拍攝(圖三十二
至圖三十三)。
00:11:30-00:11:39
告訴人走離櫃台,持續以右手持手機往畫面左方拍攝,後改
往櫃台方向拍攝(圖三十四)。
00:11:40-00:11:52
告訴人與D女2人對話,告訴人並不斷手指櫃台,期間持續以
右手持手機向D女方向拍攝(圖三十五)。
00:11:53-00:11:55
被告自畫面左方走進來,並走向告訴人用手指向告訴人,告
訴人則持續以右手持手機向D女方向拍攝,並未轉向被告之
方向拍攝(圖三十六)。
00:11:56-00:11:57
被告突伸出右手將告訴人手機取下(圖三十七至圖三十八)
。
00:11:58-00:12:01
告訴人手指被告,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並推擠告訴人
,被告右手拿著告訴人之手機,後雙方並不斷推擠,D女手
指向告訴人與被告2人方向(圖三十九至圖四十)。
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再次勘驗,並更正為: 00:11:58-00:12:01 告訴人手指被告,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推擠告訴人,被告右手拿著告訴人之手機,後雙方並不斷推擠,D女手指向告訴人、被告二人方向。
00:12:02-00:12:04
被告及告訴人持續走向畫面右方,被告用左手阻擋告訴人進
入,被告畫手右手隨即放下,D女望向被告及告訴人方向(
圖四十一至圖四十二)。
00:12:05
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自畫面右方消失。
00:12:14-00:12:31
被告自畫面右方走進,後又轉身對著畫面右方講話,消失在
畫面中(圖四十三至圖四十四)。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報告記
載之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一、案號:109年度交查字第381號
二、案由:被告汪長安傷害等案
三、勘驗日期:109年10月28日
四、勘驗目的:釐清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張秀雲、搶走手機及甩
向花圃之舉動?
五、勘驗經過:播放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內檔案。
六、翻拍畫面及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係被告與告訴人在
○○○○大樓管理室大廳之畫面。該畫面是以手機翻拍監視器內
容,檔案僅有翻拍者講話聲,並無畫面現場之聲音。翻拍畫
面如下(擷圖部分均略):
1、(撥放時間:00:00:04)
汪長安與張秀雲在大廳櫃檯前發生爭執,現場還有管理員黃
○○、住戶何○○在場。張秀雲與汪長安對話同時持手機對汪長
安拍攝。
2、(撥放時間:00:00:24)
住戶何○○以右手示意汪長安不要再講。
3、(撥放時間:00:00:35)
汪長安與張秀雲溝通未果,轉頭離開大廳。
4、(撥放時間:00:00:54)
張秀雲持手機向汪長安方向走去,口中仍念念有詞。
5、(撥放時間:00:01:04)
張秀雲走回大廳櫃檯。
6、(撥放時間:00:01:35)
汪長安也走回大廳櫃檯。
7、(撥放時間:00:01:37)
汪長安走到張秀雲面前,以右手搶走張秀雲右手所持握之手
機。
8、(撥放時間:00:01:40、00:01:42)
汪長安以左手掌握住張秀雲的左手腕,隨即鬆開。
9、(撥放時間:00:01:42)
汪長安、張秀雲無肢體接觸,均往花圃方向走去。
9、(撥放時間:00:01:43)
走到花圃入口門框處,張秀雲轉面向汪長安,而汪長安的左
手有撥推張秀雲右手的動作,未見雙方有抓、握或拉扯的動
作。
10、(撥放時間:00:01:44)
張秀雲以背對花圃方向,進入花圃而離開鏡頭畫面。
11、(撥放時間:00:01:44)
汪長安持手機的右手,有往後拉弓的動作,但隨即向自己身
體側邊放下,未見有甩、擲出去的動作。
12、(撥放時間:00:01:46)
汪長安、張秀雲均進入花圃而離開鏡頭畫面。以上各節,住
戶何○○及管理員視線均直視汪長安、張秀雲,且2人進入花
圃後,黃○○並轉向花圃處探望,應有全程目擊。
13、(撥放時間:00:01:56)
汪長安進入大廳,旋走入花圃,疑似與張秀雲繼續爭吵。
14、(撥放時間:00:02:14)
汪長安、張秀雲陸續進入大廳,2人持續爭吵。(檔案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