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補字第8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涂燕山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明泰、李振申、李建
興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
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欄所示,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500元,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繳裁判費 1 涂燕山 李建興 600,000元 6,500元 500元 6,000元 2 李明泰、 李振申 1,100,000元 11,890元 500元 11,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