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周志宏
阮氏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31日與原告結婚而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此情,卻仍於原告與乙○○婚姻期
間,為如附表所示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對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重大侵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
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
1、甲○○曾在越南小吃部工作,對於較熟識之男性常客都喜歡
以「老公」稱呼,此為小吃部員工經營男性客人的一種方
式,甲○○不是只稱呼伊為「老公」而已。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對話,僅係被告間日常問候而已,伊在該對話中,還
詢問甲○○「今天小姐夠嗎」,即係問甲○○當天小吃部小姐
多不多,多的話被告要去光顧,倘被告間真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怎會能有此提問。
2、甲○○為有男友之人,原證4照片大部分均為甲○○男友所拍攝
,且照片均為我與小吃部小姐之合照,人數均達4至5人以
上,甲○○曾在越南小吃部工作,與男性客人在肢體接觸上
較為開放,又因被告間較為熟識,才偶有輕微之搭肩舉動
,惟尚在一般朋友正常互動之分際範圍內。
3、越南小吃部的員工本來就比較愛開玩笑,因被告較為熟識
,所以才會稱呼被告為「姊、姊夫」,倘在場之男性為其
他與甲○○熟識之男性常客,越南小吃部的員工也會稱呼該
男性常客為「姊夫」,此為越南小吃部消費的常態,並非
所謂不正常交往關係。
4、甲○○未在越南小吃部工作後,改經營水族材料事業,伊偶
會去甲○○所營商店參觀、消費,然此都為正常來往,在如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去參觀的時候,被告間均無任何身體
接觸,有時亦有其他店員在場,顯然無原告所謂不正常交
往關係。
5、伊雖有於111年7月15日搭載甲○○與其姪女去高鐵站,但一
般朋友也會載朋友去高鐵站搭車,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的問題。
6、被告僅係因伊至越南小吃部消費而認識,被告間互動亦無
任何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部分:
1、伊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僅係伊詢問乙○○身體狀況有無好轉而
已。
3、由原證4照片可知,被告並非單獨出遊,實係朋友間聚會或
聚餐之生活照片,且拍攝之背景亦均是公開之場所,與一
般婚姻外親密行為應秘密進行之常態未合。
4、依原證5光碟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4、5所
示行為,均未逾越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之分際
,原證5檔案7更未見被告之身影。
5、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被告間往來之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足見伊並
未破壞乙○○與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自不能認被告
之行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重大侵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96年1月31日與原告結婚,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12
年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兩人同
意離婚,並於同年3月6日為離婚登記。
(二)原證1至5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原證2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對話,「阮
美月」即甲○○。
(四)原證3臉書帳號「阮美月」之網頁擷取資料為甲○○之臉書
帳號資料。
(五)原證4照片為被告109年4月28日、5月5日出遊之照片,照
片中尚有其他友人。
(六)原證5錄影檔案1、2中,男聲為乙○○,當時阮美月亦在場
,被稱為「姊夫」之人即為乙○○。
(七)原證5錄影檔案3、4-1、4-2、5-1、5-2、5-3、6-1、6-2
、6-3、6-4、6-5、6-6、6-7錄影檔案中之人為被告,拍
攝時間為111年06月30日23時、111年07月01日凌晨、111
年07月05日23時、111年07月12日凌晨,拍攝地點為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
(八)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0,000元;乙○○大
專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平均收入約300,
000元;甲○○高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房產、無薪資所得
。
(九)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以111年9月22日為利息起算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我國110年有偶之男性離婚率為千分之9.22、106年1至7月
非婚生子女比例為百分之3.77,有內政部統計處111年7月
22日111年第30週內政統計通報、106年8月19日106年第33
週內政統計通報可稽(本院卷第224之1、第224之5頁),
由此統計結果可知,我國有子女之男性,同時存有婚姻狀
態之比例,應較無婚姻狀態存在者為高,進而可推知,我
國有子女之男性,其為有配偶之人機率甚高。甲○○係於96
年6月5日結婚來臺,並於101年10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限閱卷
),甲○○既已來臺已10餘年,對於前揭情事應無不知之理
。乙○○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聚會中,曾對甲○○及友人稱:
「誒,我女兒吼,我二女兒吼,一歲多,也是開始訓練吶
,喝那個清酒,日本清酒。」、「我兩個女兒也在討論喝
酒誒」等語,有原證5錄影檔案1、本院勘驗報告可查(審
訴卷後附證物袋、本院卷第67頁),甲○○既知悉乙○○係有
子女之人,應亦可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2、在我國一般社會通念中,「老公」乙詞應用來稱呼丈夫或
交往中之男朋友之親密暱稱,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乙○○
雖抗辯稱稱呼越南小吃部男性常客為「老公」,係越南小
吃部員工之習慣,然乙○○身為有配偶之人,自應有維護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的責任,當甲○○或其
他越南小吃部員工以此稱呼乙○○時,乙○○自應予以糾正;
甲○○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自亦不應以「老公」稱呼乙
○○,然甲○○以「老公」稱呼乙○○,乙○○亦坦然受之而未糾
正甲○○,顯已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
3、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出遊,並非單獨出遊,係朋
友間聚會或聚餐之生活照片,且拍攝之背景亦均是公開之
場所,應屬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等語。然由照片中可
以看出出遊之人中,僅為乙○○一名男性,其餘之人均為女
性,乙○○身為有配偶之人,自應顧及自己已婚之身分,不
應獨自一人與多位異性出遊,況其中編號4-1、4-2、4-3
、4-4、4-6照片中,乙○○均將手放在甲○○肩上;編號4-5
照片中,乙○○更將手環抱甲○○、將手放置於甲○○胸前;編
號4-10、4-12照片中,甲○○將手攬在乙○○脖子上,有前揭
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5至35、43、47頁),可見被告間確
有肢體親密接觸,已足彰顯此非一般朋友正常之社交行為
,而屬不正常之男女曖昧行為。
4、又原證5錄影檔案1、2中,男聲為乙○○,當時阮美月亦在場
,被稱為「姊夫」之人即為乙○○,為兩造不爭執。乙○○身
為有配偶之人,甲○○亦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仍容任他
人稱呼為「姊」、「姊夫」,可知在他人眼中,兩人顯具
有夫妻或男女朋友身分,自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認普通
朋友應有之正常交往範圍。
5、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時,地點固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騎樓之公共場合,被告間亦無親密行為,有原證5
錄影檔案3、4-1、4-2、5-1至5-3、6-1至6-7,與本院勘
驗報告可查(審訴卷後附證物袋、本院卷第73至157頁)
;乙○○亦抗辯係至甲○○所營水族材料商店參觀、消費,並
無不正常交往關係。然至友人經營之商店參觀、消費,可
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為之,然兩人會面之時間為23時、凌
晨,顯非一般水族材料商行正常營業時間,再綜合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觀之,兩人固在公共場合會面
,且無親密行為,被告間已有諸多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仍毫不避嫌的公開在半夜時分
,在甲○○住處外獨處,顯亦屬逾越一般朋友界線,而有與
異性有不當往來之情。
6、乙○○固不否認有附表編號5,曾於111年7月15日搭載甲○○與
其姪女去高鐵站之行為,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情(本院卷第197、222頁)。原告提出之原
證5錄影檔案7中,僅有一非被告之男子自車後行李廂拿出
行李交予1名女子,旁邊站有4名女子與2名小孩,有本院
勘驗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該影片至多僅
能認定乙○○有接送甲○○至高鐵站之行為,而接送他人目的
多端,一般朋友間亦會有此類互相搭載之社交行為,難認
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7、原告另提出原證6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55至59頁),
主張乙○○自承「我一個禮拜就只有回家二次咧……」、「啊
因為我們家在仁武嘛,然後那個房子我買在橋頭很近嘛…
對呀,從這邊到那邊不用十分鐘吶,對啊,很聰明吼」等
語,主張乙○○一星期除了回家二次外,餘均與甲○○共同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然原告於該譯文記載「
乙○○位於仁武住家與『曖昧女性朋友」講電話之對話錄音
」,無法證明該對話係被告間之對話。由原告提出之原證
5檔案3、4-1、4-2、5-1至5-3、6-1至6-7觀之,其中檔案
5-3、6-2乙○○已駕車離開甲○○住處,有本院勘驗報告足憑
(本院卷第109至113、125至129頁),其餘錄影檔案亦無
法證明乙○○有留宿在甲○○住處之情,更何況原告既已跟拍
至甲○○住處,若乙○○確有留宿於甲○○住處,應可提出相關
錄影以證明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之,可徵原告之主張均屬
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無法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8、衡諸上情,被告於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期間,有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4之行為,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非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前開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
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正當。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0,000元;乙○○大專畢業,現
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平均收入約300,000元;甲○
○高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房產、無薪資所得,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審訴卷後附證物袋),暨被告侵
害原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00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資料 1 111年04月間 甲○○以LINE通訊軟體署名「阮美月」,與乙○○於LINE通訊軟體中有以下對話: 甲○○:「老公你有沒有去看醫生身體有沒有好一點、要吃飯喔」。 乙○○:「好」。 甲○○:(「秀秀~恩乾~」貼圖)。 原證2LINE對話擷圖 2 109年04月28日109年05月05日 被告共同出遊,出遊期間拍攝摟肩搭背,及甲○○環抱乙○○之親暱照片。 原證4甲○○臉書照片 3 不詳 被告與友人聚會時,有以下對話: 一、某女子向乙○○敬酒稱:「姊、姊夫」。 二、某女子向乙○○稱:「姊夫你在後面…:」。 三、某女子向乙○○稱:「姊、姊夫」。 四、某女子向乙○○稱:「姊夫、姊夫」。 五、某女子向乙○○稱:「姊夫,謝謝」。 原證5檔案1、2 4 111年06月30日23時 111年07月01日凌晨 111年07月05日23時 111年07月12日凌晨 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獨處。 原證5檔案3、4-1、4-2、5-1至5-3、6-1至6-7 5 111年07月15日 乙○○搭載甲○○至高鐵站。 原證5檔案7
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周志宏
阮氏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31日與原告結婚而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此情,卻仍於原告與乙○○婚姻期
間,為如附表所示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對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重大侵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
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
1、甲○○曾在越南小吃部工作,對於較熟識之男性常客都喜歡
以「老公」稱呼,此為小吃部員工經營男性客人的一種方
式,甲○○不是只稱呼伊為「老公」而已。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對話,僅係被告間日常問候而已,伊在該對話中,還
詢問甲○○「今天小姐夠嗎」,即係問甲○○當天小吃部小姐
多不多,多的話被告要去光顧,倘被告間真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怎會能有此提問。
2、甲○○為有男友之人,原證4照片大部分均為甲○○男友所拍攝
,且照片均為我與小吃部小姐之合照,人數均達4至5人以
上,甲○○曾在越南小吃部工作,與男性客人在肢體接觸上
較為開放,又因被告間較為熟識,才偶有輕微之搭肩舉動
,惟尚在一般朋友正常互動之分際範圍內。
3、越南小吃部的員工本來就比較愛開玩笑,因被告較為熟識
,所以才會稱呼被告為「姊、姊夫」,倘在場之男性為其
他與甲○○熟識之男性常客,越南小吃部的員工也會稱呼該
男性常客為「姊夫」,此為越南小吃部消費的常態,並非
所謂不正常交往關係。
4、甲○○未在越南小吃部工作後,改經營水族材料事業,伊偶
會去甲○○所營商店參觀、消費,然此都為正常來往,在如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去參觀的時候,被告間均無任何身體
接觸,有時亦有其他店員在場,顯然無原告所謂不正常交
往關係。
5、伊雖有於111年7月15日搭載甲○○與其姪女去高鐵站,但一
般朋友也會載朋友去高鐵站搭車,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的問題。
6、被告僅係因伊至越南小吃部消費而認識,被告間互動亦無
任何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部分:
1、伊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僅係伊詢問乙○○身體狀況有無好轉而
已。
3、由原證4照片可知,被告並非單獨出遊,實係朋友間聚會或
聚餐之生活照片,且拍攝之背景亦均是公開之場所,與一
般婚姻外親密行為應秘密進行之常態未合。
4、依原證5光碟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4、5所
示行為,均未逾越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之分際
,原證5檔案7更未見被告之身影。
5、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被告間往來之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足見伊並
未破壞乙○○與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自不能認被告
之行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重大侵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96年1月31日與原告結婚,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12
年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兩人同
意離婚,並於同年3月6日為離婚登記。
(二)原證1至5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原證2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對話,「阮
美月」即甲○○。
(四)原證3臉書帳號「阮美月」之網頁擷取資料為甲○○之臉書
帳號資料。
(五)原證4照片為被告109年4月28日、5月5日出遊之照片,照
片中尚有其他友人。
(六)原證5錄影檔案1、2中,男聲為乙○○,當時阮美月亦在場
,被稱為「姊夫」之人即為乙○○。
(七)原證5錄影檔案3、4-1、4-2、5-1、5-2、5-3、6-1、6-2
、6-3、6-4、6-5、6-6、6-7錄影檔案中之人為被告,拍
攝時間為111年06月30日23時、111年07月01日凌晨、111
年07月05日23時、111年07月12日凌晨,拍攝地點為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
(八)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0,000元;乙○○大
專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平均收入約300,
000元;甲○○高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房產、無薪資所得
。
(九)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以111年9月22日為利息起算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我國110年有偶之男性離婚率為千分之9.22、106年1至7月
非婚生子女比例為百分之3.77,有內政部統計處111年7月
22日111年第30週內政統計通報、106年8月19日106年第33
週內政統計通報可稽(本院卷第224之1、第224之5頁),
由此統計結果可知,我國有子女之男性,同時存有婚姻狀
態之比例,應較無婚姻狀態存在者為高,進而可推知,我
國有子女之男性,其為有配偶之人機率甚高。甲○○係於96
年6月5日結婚來臺,並於101年10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限閱卷
),甲○○既已來臺已10餘年,對於前揭情事應無不知之理
。乙○○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聚會中,曾對甲○○及友人稱:
「誒,我女兒吼,我二女兒吼,一歲多,也是開始訓練吶
,喝那個清酒,日本清酒。」、「我兩個女兒也在討論喝
酒誒」等語,有原證5錄影檔案1、本院勘驗報告可查(審
訴卷後附證物袋、本院卷第67頁),甲○○既知悉乙○○係有
子女之人,應亦可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2、在我國一般社會通念中,「老公」乙詞應用來稱呼丈夫或
交往中之男朋友之親密暱稱,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乙○○
雖抗辯稱稱呼越南小吃部男性常客為「老公」,係越南小
吃部員工之習慣,然乙○○身為有配偶之人,自應有維護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的責任,當甲○○或其
他越南小吃部員工以此稱呼乙○○時,乙○○自應予以糾正;
甲○○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自亦不應以「老公」稱呼乙
○○,然甲○○以「老公」稱呼乙○○,乙○○亦坦然受之而未糾
正甲○○,顯已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
3、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出遊,並非單獨出遊,係朋
友間聚會或聚餐之生活照片,且拍攝之背景亦均是公開之
場所,應屬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等語。然由照片中可
以看出出遊之人中,僅為乙○○一名男性,其餘之人均為女
性,乙○○身為有配偶之人,自應顧及自己已婚之身分,不
應獨自一人與多位異性出遊,況其中編號4-1、4-2、4-3
、4-4、4-6照片中,乙○○均將手放在甲○○肩上;編號4-5
照片中,乙○○更將手環抱甲○○、將手放置於甲○○胸前;編
號4-10、4-12照片中,甲○○將手攬在乙○○脖子上,有前揭
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5至35、43、47頁),可見被告間確
有肢體親密接觸,已足彰顯此非一般朋友正常之社交行為
,而屬不正常之男女曖昧行為。
4、又原證5錄影檔案1、2中,男聲為乙○○,當時阮美月亦在場
,被稱為「姊夫」之人即為乙○○,為兩造不爭執。乙○○身
為有配偶之人,甲○○亦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仍容任他
人稱呼為「姊」、「姊夫」,可知在他人眼中,兩人顯具
有夫妻或男女朋友身分,自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認普通
朋友應有之正常交往範圍。
5、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時,地點固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騎樓之公共場合,被告間亦無親密行為,有原證5
錄影檔案3、4-1、4-2、5-1至5-3、6-1至6-7,與本院勘
驗報告可查(審訴卷後附證物袋、本院卷第73至157頁)
;乙○○亦抗辯係至甲○○所營水族材料商店參觀、消費,並
無不正常交往關係。然至友人經營之商店參觀、消費,可
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為之,然兩人會面之時間為23時、凌
晨,顯非一般水族材料商行正常營業時間,再綜合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觀之,兩人固在公共場合會面
,且無親密行為,被告間已有諸多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仍毫不避嫌的公開在半夜時分
,在甲○○住處外獨處,顯亦屬逾越一般朋友界線,而有與
異性有不當往來之情。
6、乙○○固不否認有附表編號5,曾於111年7月15日搭載甲○○與
其姪女去高鐵站之行為,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情(本院卷第197、222頁)。原告提出之原
證5錄影檔案7中,僅有一非被告之男子自車後行李廂拿出
行李交予1名女子,旁邊站有4名女子與2名小孩,有本院
勘驗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該影片至多僅
能認定乙○○有接送甲○○至高鐵站之行為,而接送他人目的
多端,一般朋友間亦會有此類互相搭載之社交行為,難認
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7、原告另提出原證6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55至59頁),
主張乙○○自承「我一個禮拜就只有回家二次咧……」、「啊
因為我們家在仁武嘛,然後那個房子我買在橋頭很近嘛…
對呀,從這邊到那邊不用十分鐘吶,對啊,很聰明吼」等
語,主張乙○○一星期除了回家二次外,餘均與甲○○共同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然原告於該譯文記載「
乙○○位於仁武住家與『曖昧女性朋友」講電話之對話錄音
」,無法證明該對話係被告間之對話。由原告提出之原證
5檔案3、4-1、4-2、5-1至5-3、6-1至6-7觀之,其中檔案
5-3、6-2乙○○已駕車離開甲○○住處,有本院勘驗報告足憑
(本院卷第109至113、125至129頁),其餘錄影檔案亦無
法證明乙○○有留宿在甲○○住處之情,更何況原告既已跟拍
至甲○○住處,若乙○○確有留宿於甲○○住處,應可提出相關
錄影以證明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之,可徵原告之主張均屬
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無法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8、衡諸上情,被告於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期間,有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4之行為,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非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前開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
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正當。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0,000元;乙○○大專畢業,現
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平均收入約300,000元;甲○
○高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房產、無薪資所得,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審訴卷後附證物袋),暨被告侵
害原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00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資料 1 111年04月間 甲○○以LINE通訊軟體署名「阮美月」,與乙○○於LINE通訊軟體中有以下對話: 甲○○:「老公你有沒有去看醫生身體有沒有好一點、要吃飯喔」。 乙○○:「好」。 甲○○:(「秀秀~恩乾~」貼圖)。 原證2LINE對話擷圖 2 109年04月28日109年05月05日 被告共同出遊,出遊期間拍攝摟肩搭背,及甲○○環抱乙○○之親暱照片。 原證4甲○○臉書照片 3 不詳 被告與友人聚會時,有以下對話: 一、某女子向乙○○敬酒稱:「姊、姊夫」。 二、某女子向乙○○稱:「姊夫你在後面…:」。 三、某女子向乙○○稱:「姊、姊夫」。 四、某女子向乙○○稱:「姊夫、姊夫」。 五、某女子向乙○○稱:「姊夫,謝謝」。 原證5檔案1、2 4 111年06月30日23時 111年07月01日凌晨 111年07月05日23時 111年07月12日凌晨 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獨處。 原證5檔案3、4-1、4-2、5-1至5-3、6-1至6-7 5 111年07月15日 乙○○搭載甲○○至高鐵站。 原證5檔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