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劉庭恩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附表編號1、2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原判決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823,559元 自110年10月2日起 年息1.92%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42,008元 自110年12月2日起 同上 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積欠總金額865,567元。

附表一(更正後之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823,559元 自111年10月2日起 年息1.92%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42,008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 同上 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積欠總金額865,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