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張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雅雯因其男友即被告需款花用,張雅雯
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張雅雯之兄即訴外人張文廣同意
或授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8日及108年2月1
日,由張雅雯偕同張雅雯之父即訴外人張吉義共同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辦理保險單借款,由要保人張吉義在原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簽署姓名,並由被告在各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簽被保險
人「張文廣」之署名,表示張文廣同意張吉義向原告申請保
險單借款之意,再由張雅雯將前開借款約定書交予不知情之
原告承辦人員行使之,且於承辦人員當場撥打上開各該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上所載張文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電訪確認時,由被告接聽並佯裝為張文廣本人,致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文廣本人同意上開保險單借款之真意
,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7,000元、25萬4
,000元及7萬9,000元之款項,並於各次借款金額扣除利息或
墊繳保費與利息後,將50萬元、23萬8,884元、25萬4,000元
及7萬6,070元匯款至張吉義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雅雯悉數提領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06萬8,954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廣及
原告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文廣於110年4月7日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被保險
人欄非其親簽,原告因保戶張文廣申訴始知有疑似偽造等情
(但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並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
(即前述保單借款未得被保險人書面承認致無效)註銷前述
保單借款餘額90萬7,000元之借款紀錄,致原告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因原告就被告偽造文書等情並不知悉,至111
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庭審理時,始知悉被
告為犯罪行為人,故尚未罹民法第197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起之2年時效。被告以上揭違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0萬7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
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該債務人所清償之金額,則屬
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
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3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保險單借款約定
書、保單借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張雅雯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附民卷
第53頁至第61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之請求,除被告外,尚有
張雅雯,合計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
開90萬7,000元之損害,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
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其2
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
則其2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45萬3,500元(計算式:907,000
元÷2=453,500元)。惟原告業與張雅雯以93萬3,725元成立
調解,並拋棄對張雅雯之其餘請求,且已受領張雅雯所交付
之4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至第26頁、訴字卷第28頁),
又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向張雅雯拋棄其餘請求,並懇請刑
事庭法官給與從輕量刑之機會,並未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亦同免責,當無消滅其餘共犯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自無因原告對張雅雯為和解,即致被告同免責任。惟依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受領張雅雯給付之和解賠償
金額4萬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扣除張雅雯因和解所為之清償後,餘額為86萬7,
000元,則原告就未清償金額86萬7,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萬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保單號碼 借款金額 主文及沒收 實際匯款金額 1 107年12月21日 0000000000 50萬元 張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張文廣」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50萬元 2 108年1月28日 0000000000 30萬7,000元 張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張文廣」之署名貳枚沒收之。 23萬8,884元 0000000000 25萬4,000元 25萬4,000元 3 108年2月1日 0000000000 7萬9,000元 張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張文廣」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7萬6,070元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張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雅雯因其男友即被告需款花用,張雅雯
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張雅雯之兄即訴外人張文廣同意
或授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8日及108年2月1
日,由張雅雯偕同張雅雯之父即訴外人張吉義共同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辦理保險單借款,由要保人張吉義在原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簽署姓名,並由被告在各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簽被保險
人「張文廣」之署名,表示張文廣同意張吉義向原告申請保
險單借款之意,再由張雅雯將前開借款約定書交予不知情之
原告承辦人員行使之,且於承辦人員當場撥打上開各該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上所載張文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電訪確認時,由被告接聽並佯裝為張文廣本人,致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文廣本人同意上開保險單借款之真意
,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7,000元、25萬4
,000元及7萬9,000元之款項,並於各次借款金額扣除利息或
墊繳保費與利息後,將50萬元、23萬8,884元、25萬4,000元
及7萬6,070元匯款至張吉義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雅雯悉數提領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06萬8,954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廣及
原告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文廣於110年4月7日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被保險
人欄非其親簽,原告因保戶張文廣申訴始知有疑似偽造等情
(但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並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
(即前述保單借款未得被保險人書面承認致無效)註銷前述
保單借款餘額90萬7,000元之借款紀錄,致原告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因原告就被告偽造文書等情並不知悉,至111
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庭審理時,始知悉被
告為犯罪行為人,故尚未罹民法第197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起之2年時效。被告以上揭違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0萬7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
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該債務人所清償之金額,則屬
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
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3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保險單借款約定
書、保單借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張雅雯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附民卷
第53頁至第61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之請求,除被告外,尚有
張雅雯,合計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
開90萬7,000元之損害,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
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其2
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
則其2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45萬3,500元(計算式:907,000
元÷2=453,500元)。惟原告業與張雅雯以93萬3,725元成立
調解,並拋棄對張雅雯之其餘請求,且已受領張雅雯所交付
之4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至第26頁、訴字卷第28頁),
又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向張雅雯拋棄其餘請求,並懇請刑
事庭法官給與從輕量刑之機會,並未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亦同免責,當無消滅其餘共犯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自無因原告對張雅雯為和解,即致被告同免責任。惟依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受領張雅雯給付之和解賠償
金額4萬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扣除張雅雯因和解所為之清償後,餘額為86萬7,
000元,則原告就未清償金額86萬7,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萬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保單號碼 借款金額 主文及沒收 實際匯款金額 1 107年12月21日 0000000000 50萬元 張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張文廣」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50萬元 2 108年1月28日 0000000000 30萬7,000元 張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張文廣」之署名貳枚沒收之。 23萬8,884元 0000000000 25萬4,000元 25萬4,000元 3 108年2月1日 0000000000 7萬9,000元 張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張文廣」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7萬6,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