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
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良、邱文月,於審理中變更
為陳建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0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招標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〇五廠
(下稱招標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就購案名稱「CV10
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數位迷彩)等4項」(購案編號:J
E06159P111PE)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辦理公開招標,由
原告得標並與招標機關於106年5月4日簽約。原告簽約後為
履行契約,因契約之要求,就其中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
本體中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部分,系爭標案係
要求之材質應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然因此種原料之
材質及規格特殊,殊難向一般坊間廠商採購取得,原告乃於
106年5月15日與被告(下稱被告攻衛公司)簽定,由原告向
被告攻衛公司採購材質為「複合聚乙烯材質」之「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下合稱系爭吸震片),並同時委請被
告攻衛公司代為向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下稱鞋技中心)申請作為履約文件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106)00000000、(106)00000000,下合稱系爭報告)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攻衛公司依約將系爭吸震片及系
爭報告交予原告後,原告即再交予招標機關,並順利完成履
約。詎原告於系爭標案結案後,接獲招標機關108年7月31日
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函,稱原告前所提供之系爭報告
,經函送鞋技中心後,確認報告之列印報告日期、申請者及
地址等三欄位資料均遭變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之違約情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0,000元確定在案。系
爭報告係遭被告攻衛公司變造之情事,為被告攻衛公司前職
員即被告張家豪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原告業已就被告張家豪
之違法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被告張家
豪坦認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攻衛公
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攻衛公司未能給付合法無瑕
疵之報告,導致原告受有遭招標機關求償違約金共520,000
元之損害,被告攻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本主張之請求權,就其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及除遭
招標機關求償違約金共520,000元之損害以外之其他請求金
額,均撤回,不再主張)。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
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攻衛公司購買系爭吸
震片,並於106年9月間連絡被告攻衛公司表示招標機關要求
提出有關系爭吸震片經檢驗機構就其尺寸、厚度、硬度等樣
態施以試驗之報告書,因被告攻衛公司是系爭吸震片之供貨
及製造廠商,原告要求被告攻衛公司必須處理取得招標機關
所要求提出之試驗報告,被告攻衛公司認為確實有處理取得
試驗報告之義務,乃徵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由被告攻衛
公司支付試驗費用,並檢附試驗樣品,向鞋技中心提出試驗
申請,故係被告攻衛公司認為確實有此義務,而非原告另外
再委請被告攻衛公司代為向鞋技中心申請試驗,被告攻衛公
司是徵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提出試驗申請。而證人李文
雅及陳立昀均曾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張家豪於106年9月間向
鞋技中心申請發給試驗報告後,於同年9月間曾告知李文雅
因其他公司有需要該份報告,於事先徵得李文雅同意後,再
以原告名義申請變更試驗報告之申請人。試驗報告申請人名
義變更後,因原告有再使用該份試驗報告之需要,經由陳立
昀與被告張家豪聯絡,要求被告張家豪協助處理將試驗報告
申請名義人變更回為原告。均足證被告張家豪並無偽造系爭
鞋技中心試驗報告之行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因原告希望張
家豪配合認罪,就承諾同意緩起訴,並要求不要傳喚相關被
告攻衛公司證人,但原告於事後反悔,一再變更賠償方式及
金額,甚至要求張家豪於行政訴訟臨訟作證。有關本件系爭
採購案吸震片產生問題,是因為原告為排除被告攻衛公司之
生意,濫行檢舉導致招標機關誤以為材質不符規格,故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論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押租金29,000元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其返還清償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程度,始足以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
,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招標機關訂購軍品契約、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
規格(編號205-M-00-0000d )、招標機關108年7月31日備
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函、招標機關108 年10月22日備二
五物字第1080006713號函、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資
料、招標機關民事起訴狀(卷二第27頁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53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卷二第37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卷二第393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
卷二第407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及行政訴
訟卷宗在卷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而被告就其所抗
辯之上開事實,則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即不足採信。故依兩造之主張抗辯、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卷宗,堪認下列事實屬
實,及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
㈠、招標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〇五廠(下稱招標機
關)於106年4月21日,就購案名稱「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
本體(數位迷彩)等4項」(購案編號:JE06159P111PE)之
標案辦理公開招標,經原告於同年4月27日得標後,招標機
關於同年5月4日與原告完成簽約。並有招標機關訂購軍品契
約在卷可稽(卷一第27-36頁)。
㈡、針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中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攻衛公司採購材質為
「複合聚乙烯材質」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同
時委請被告攻衛公司代為向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
發中心申請作為履約文件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6)0
0000000、(106)00000000),該報告係由被告攻衛公司職
員即被告張家豪承辦處理。
㈢、原告於系爭標案結案後,接獲招標機關函文,稱原告前所提
供之系爭報告,經函送鞋技中心後,確認報告之列印報告日
期、申請者及地址等三欄位資料均遭變造,認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並有108年7月31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及108年1
0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713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55-
57頁)。
㈣、原告對招標機關就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撤銷停權處分。招標機關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卷二第329-360頁)。
㈤、原告對被告張家豪就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卷二第1
53-156頁)。
㈥、招標機關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招標機關520,000元及利
息確定在案(卷二第373-391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