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洪文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蔡育純即顧蔡育純
黃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訴外人洪偉智,洪偉智迄未清償。洪偉智近日向原告表
示其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欲讓與予原
告云云,雙方遂簽立原證1所示聲明書,由洪偉智將系爭債
權讓與予原告。系爭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係洪偉智於105
年間將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於被告蔡育純即顧蔡育純名下,嗣後,被告蔡育純即顧蔡育
純不但未經洪偉智同意即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黃少華使用
,更與被告黃少華共同將系爭車輛予以變賣,有原證2 所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7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被告未經洪偉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變賣且
將所得價金取走等行為,顯係侵害洪偉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被告蔡育純即顧蔡育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
確有上開情事,是被告自應對洪偉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洪偉智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雙方簽立有
原證1所示聲明書,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
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聲明書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審訴卷
第17頁至第21頁),然該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出具債權讓與
證明者有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證明該債權讓與證明
內所載債權金額確實存在。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觀
之被告蔡育純於偵訊中係稱:「(洪偉智入監前上開車輛誰
使用?)洪偉智使用的,當時他只說要登記我名下。」、「(
你跟洪偉智有無約定何時登記回他名下或其他條件?)沒有
,是車子賣掉時他叫我要拿50萬給他,黃少華賣車後不出面
都推給我,洪偉智不相信我就叫我拿50萬出來還打我,我沒
有開票給他。」、「(該車黃少華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是
洪偉智自己要我還他100萬,後來又改說要拿50萬。」、「(
你有答應要以每月10萬元分10期攤還)沒有,我只說會慢慢
給他,但我沒說要給多少錢。」等語,有109年4月14日訊問
筆錄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1
17頁、第118頁),足認被告蔡育純已否認其對洪偉智負有1
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
,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證明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應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洪偉智對被告2人有100萬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無從自洪偉智受讓系爭債權,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洪文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蔡育純即顧蔡育純
黃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訴外人洪偉智,洪偉智迄未清償。洪偉智近日向原告表
示其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欲讓與予原
告云云,雙方遂簽立原證1所示聲明書,由洪偉智將系爭債
權讓與予原告。系爭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係洪偉智於105
年間將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於被告蔡育純即顧蔡育純名下,嗣後,被告蔡育純即顧蔡育
純不但未經洪偉智同意即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黃少華使用
,更與被告黃少華共同將系爭車輛予以變賣,有原證2 所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7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被告未經洪偉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變賣且
將所得價金取走等行為,顯係侵害洪偉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被告蔡育純即顧蔡育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
確有上開情事,是被告自應對洪偉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洪偉智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雙方簽立有
原證1所示聲明書,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
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聲明書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審訴卷
第17頁至第21頁),然該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出具債權讓與
證明者有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證明該債權讓與證明
內所載債權金額確實存在。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觀
之被告蔡育純於偵訊中係稱:「(洪偉智入監前上開車輛誰
使用?)洪偉智使用的,當時他只說要登記我名下。」、「(
你跟洪偉智有無約定何時登記回他名下或其他條件?)沒有
,是車子賣掉時他叫我要拿50萬給他,黃少華賣車後不出面
都推給我,洪偉智不相信我就叫我拿50萬出來還打我,我沒
有開票給他。」、「(該車黃少華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是
洪偉智自己要我還他100萬,後來又改說要拿50萬。」、「(
你有答應要以每月10萬元分10期攤還)沒有,我只說會慢慢
給他,但我沒說要給多少錢。」等語,有109年4月14日訊問
筆錄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1
17頁、第118頁),足認被告蔡育純已否認其對洪偉智負有1
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
,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證明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應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洪偉智對被告2人有100萬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無從自洪偉智受讓系爭債權,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