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本件訴訟而影響情緒
,如公開當事人及A女身分資料,有害及A女生命、身體之虞
(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爰依上開規定隱蔽當事人及A女
資料。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審訴卷第51-53頁),及於111年4月25日具狀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
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
被告與A女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
具有同一性,變更聲明部分則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A女,明
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
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應賠償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50萬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1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未透過通訊軟體SKY
PE與A女聯絡,且被告不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另配偶權或配
偶身分法益均非法律上應受保障之權利或利益,應優先保障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知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知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可見A女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傳送訊息
予被告,表示「我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足認被告於108年11月間即知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雖抗辯通訊軟體SKYPE未採用實名制,上開照片中暱稱「
○○○」之帳號,並非被告所使用,否認上開照片之形式真正
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A女手機內有上開對話檔案(見本院
卷第147-148頁),又依A女與暱稱「○○○」之人間通訊軟體S
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雙方於108年12月30日相約於翌日
即同年月31日12時前後至○○高鐵站會面(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年度○字第○○○○號卷【下稱○字卷
】第65-67頁);於109年1月12日約定於當日11時30分許在○
○市○○區附近見面(見○字卷第69-71頁);於同年2月4日約
定於當日11時25分許在○○高鐵站碰面(見○字卷第73頁);
於同年3月22日相約在○○見面(見高雄地檢○○○年度○字第○○○
○○號卷【下稱○字卷】第63-64頁)。再依A女與被告手機基
地臺位置以觀,可見A女於108年12月31日12時33分許即到達
○○,且A女與被告於當日13時53分許至14時44分許間之基地
臺位置均位在○○市○○區○○路○○○號(見證物卷第49、147-148
頁);兩人109年1月12日12時4分許至12時53分許間之基地
臺位置均位在○○市○○區○○路○○號(見證物卷第58、162頁)
;於109年2月4日11時25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均位在○○市○○區○
○路○○○○○號,當日12時30分許至15時17分許則均位在○○市○○
區○○路○○號(見證物卷第73、184頁);於109年3月22日13
時27分許至15時22分許間之基地臺位置均位在○○縣○○市○○路
○○號○樓頂、○○縣○○市○○段○○等地(見證物卷第110、228-22
9頁)。經核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均與上開通訊軟體SKYPE暱
稱「○○○」之人與A女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相符,難認為巧
合,自堪信該暱稱「○○○」之人即為被告。被告仍執前詞抗
辯其非該暱稱「○○○」之人,要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A女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有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發生性行為(見○字卷第47頁),又依據被告與A女10
8年12月20日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就只是
想使用你而已」、「想多幹你而已」、「我會像那天鍊上妳
,我一扯妳就往我在的地方移動」,A女則稱「我想要你像
那天一樣,撕開我打我,深入我的喉嚨,然後佔有我」等語
(見字卷第77、82、84頁),表明雙方曾為與性相關之活動
,足證被告與A女確有於108年12月20日前發生性行為,自堪
信A女陳稱其與被告有於108年12月16日見面為性行為乙節為
真。
 ⒉附表編號2至7部分: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算是約見面發生
性行為之關係等語(見○字卷第90-91頁)。又依被告與A女
間108年12月30日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被告陳稱「如果
附近沒有旅館,那就喝咖啡」、「就是想幹妳想抱妳」等語
(見○字卷第65頁),可認被告與A女相約於108年12月31日
見面,目的確係為發生性行為,要與A女上開證詞相符,堪
認A女證稱其與被告為相約見面以發生性行為之關係乙情為
真。
 ⑵A女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語(見○字卷第47-49、59-61頁)。再被告與A女手
機基地臺位置於108年12月31日13時53分許至14時44分許間
均位在○○市○○區○○路○○號;109年1月12日12時4分許至12時5
3分許均位在○○市○○區○○路○○號;109年2月4日12時30分許至
15時17分許均位在○○市○○區○○路○○號;109年3月22日13時27
分許至15時22分許間均位在○○縣○○市○○路○○號○樓頂、○○縣○
○市○○段○○,已如前述;被告與A女手機基地臺位置於109年2
月18日13時18分許至14時18分許間,及109年3月2日12時40
分許至15時16分許間,均位在○○縣○○市○○路○○巷○弄○號,亦
有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證物卷第83、92、197、2
11頁),經比對前開被告與A女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與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後,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與手機基地
臺位置相合,均位在址設○○市○○區○○路○○號之「○○○○旅館」
(見本院卷第148、159頁),附表編號2、4、5、6、7所示
之地點雖未與手機基地臺位置完全相符,惟亦相距不遠,有
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411頁),A女證稱其
與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發生性行
為,要與上開客觀證事證相符,應認A女此部分證詞為真實
可採,被告辯稱基地台範圍內有諸多商家,並非僅有汽車旅
館,其未與A女見面等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A女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3、4、6、7之性行為次數均為2次,
惟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具體說明就如附表所示性行為次
數認定之方式(見○卷第43-51頁、○字卷第87-92頁),就此
部分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與A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均係發生性行為1次。
 ⑷至被告抗辯上開手機基地臺位置資訊包含與本件無關之被告
工作、家庭上紀錄,且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前,即提供原
告閱覽,侵害被告隱私權過鉅,不應採為判決基礎等語。惟
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於同年6月15日具狀
聲請調閱高雄地檢○○○年度○字第○○○○號案卷,以閱覽卷內手
機基地臺位置、通訊紀錄資料,經本院於同年8月5日通知兩
造閱覽上開案卷(見本院卷第37、83-85、109頁),被告抗
辯本院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前,即提供上開資料予原告閱
覽,容有誤會。再原告聲請調閱手機基地臺位置、通訊紀錄
,係為比對被告與A女間聯繫之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37-
38、85頁),上開手機基地臺位置資訊於本件訴訟自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且本件所調閱通聯紀錄、手機上網歷
程期間為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4月14日,僅包含附表所示
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之時間,及原告所稱兩造於訴訟外進行
協談之時間即109年4月13日、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是
原告聲請調閱此部分證據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本院
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⒊從而,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女於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行為各1次,所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往來之界限甚明,應足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被告援引他
案判決,抗辯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均非法律上應受保障之
權利或利益等語,僅屬個案法律見解,不拘束本院,附此敘
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年薪約130萬元;被告為大專畢
業、職業為○○、年薪約60萬元,及兩造名下無其他動產、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37頁、審訴卷證物袋),暨原告與A女自9
7年間結婚迄今(見審訴卷第29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就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各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
,得各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4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94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函詢基地台收訊範圍半徑為若干,欲證明縱使被
告與A女基地台位置相同,仍不代表有共同至汽車旅館,惟
被告與A女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已據認
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行為次數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16日 ○○縣○○市○○路○○號「○○精品汽車旅館」 1次 10萬元 2 108年12月31日 ○○市○○區○○路○○號「○○汽車旅館」 2次 25萬元 3 109年1月12日 ○○市○○區○○路○○號「○○○○旅館」 2次 30萬1元 4 109年2月4日 ○○市○○區○○路○○號「○○○○汽車旅館」 2次 25萬元 5 109年2月18日 ○○縣○○市○○路○○號「○○○○汽車旅館」 1次 10萬元 6 109年3月2日 ○○縣○○市○○路○○號「○○○○汽車旅館」 2次 25萬元 7 109年3月22日 ○○縣○○市○○路○段○○巷○號「○○汽車旅館」 2次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