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黃翠婷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0月20日前,原告即於同日匯款
1,000,000元至被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被告並書立借據
交付原告為憑。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遂並藉口拖
延,後竟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於11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限期3日內還款未果,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
單、被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1,000,00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即110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
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