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劉淂糧
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
被 告 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依兩造間還款協議
書第五條約定,本協議生有爭議時,除有專屬管轄事項外,
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還款協
議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
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劉淂糧
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
被 告 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依兩造間還款協議
書第五條約定,本協議生有爭議時,除有專屬管轄事項外,
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還款協
議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
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