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珠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再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淑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
關於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665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9.55
%之利息,暨自86年7月28日起至88年4月8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該等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之。而本件債權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2,982,886元,前開利息部分之數額應
為2,085,372元(計算式:2,982,886×9.55%×(7+117/365)=2
,085,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部分之數
額應為82,142元〔計算式:2,982,886×9.55%×10%×6/12+2,98
2,886×9.55%×20%×(1+70/365)=82,142〕,合計為2,167,51
4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計算,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3,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