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吳俊郎
被 告 林志錫

曾冠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