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大聖國際觀光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未償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卷第9、1
1頁),嗣變更請求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卷第101、139至14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聖國際觀光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大聖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被告宋美月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約定二筆借
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違約時年息0.845%)加1%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嗣中華郵政公司自111年3月23日起調整上開利
率為年息1.095%),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於每月31日按月
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嗣兩造先後於110年2月20
日、同年8月2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就大聖公司
尚積欠之借款餘額,前6個月於每月31日計付利息,自第7個
月起,仍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且逾期清償
時,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6條約定,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大聖公司僅繳付
利息至111年1月30日止,自同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同年3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迭經原告催繳
,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聖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利率代碼表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卷第13至55、85至
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大聖公司及宋美月既分別為上開借
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償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償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
編號 借 款 本 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1 100,000元 90,004元 年息1.845% 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0,000元 810,000元 年息1.845% 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900,004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本金(新臺幣) 111年3月23日升息前利息 111年3月23日升息後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民國) 計算標準 起迄日(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100,000元 90,004元 年息 1.845% 自111年1月31日起 年息 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 自111年3月1日起 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1年3月22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1年8月31日止 至清償日止 2 900,000元 810,000元 年息 1.845% 自111年1月31日起 年息 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 自111年3月1日起 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1年3月22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1年8月31日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元 900,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