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徐銘男
被 告 王昱程
住○○市○○區○○○○○街0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累計借
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就系爭借
款分別於附表一「給付日期及方式」欄所載之日期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借款簽署4紙借據
,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及被告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分期償還,如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全部均未清償,經伊一再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其中24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1
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其中10萬元自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凱
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之凱
基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下稱乙帳戶)存摺內頁及110年6月17日、18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31頁、第59至67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觀之系爭借款之4紙借據(
審訴卷第15、21、25、29頁)所載,兩造係約定被告就系
爭借款應按如附表一「約定清償日期及方式」欄所載分期
方式清償,被告就各借款之分期償還日期分別應於每月6
日或11日前給付,被告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就系爭借款自始即未按期清償
,兩造於系爭借款之借據既有被告若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
全部債務到期之約定,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借款,自
係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筆借款之第一期清償期
屆至而未付款時,即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起迄期間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
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
經核各該借據之內容已載明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另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20萬借款之借據雖未明載兩造約定以
年利率20%計算,然其上記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壹萬
伍佰伍拾伍元整(本金5555元利息5000元)」等語(審訴卷
第29頁),依此計算附表一編號4所示2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
約定為年利率30%(計算式:每月利息5,000元×12個月÷本
金200,000元=30%),參酌前開說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
之借款利息在110年7月19日前之約定利率已逾斯時民法第
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原告就此借款之利息於超
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借款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如超
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屬無效。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
併請求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合於前開修正前、後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應屬可採。基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徐銘男
被 告 王昱程
住○○市○○區○○○○○街0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累計借
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就系爭借
款分別於附表一「給付日期及方式」欄所載之日期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借款簽署4紙借據
,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及被告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分期償還,如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全部均未清償,經伊一再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其中24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1
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其中10萬元自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凱
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之凱
基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下稱乙帳戶)存摺內頁及110年6月17日、18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31頁、第59至67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觀之系爭借款之4紙借據(
審訴卷第15、21、25、29頁)所載,兩造係約定被告就系
爭借款應按如附表一「約定清償日期及方式」欄所載分期
方式清償,被告就各借款之分期償還日期分別應於每月6
日或11日前給付,被告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就系爭借款自始即未按期清償
,兩造於系爭借款之借據既有被告若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
全部債務到期之約定,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借款,自
係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筆借款之第一期清償期
屆至而未付款時,即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起迄期間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
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
經核各該借據之內容已載明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另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20萬借款之借據雖未明載兩造約定以
年利率20%計算,然其上記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壹萬
伍佰伍拾伍元整(本金5555元利息5000元)」等語(審訴卷
第29頁),依此計算附表一編號4所示2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
約定為年利率30%(計算式:每月利息5,000元×12個月÷本
金200,000元=30%),參酌前開說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
之借款利息在110年7月19日前之約定利率已逾斯時民法第
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原告就此借款之利息於超
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借款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如超
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屬無效。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
併請求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合於前開修正前、後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應屬可採。基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