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于天俊
被 告 吳國華
吳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國輝有資金上之需求,曾邀同被告吳
國華(即吳國輝之兄)及被告吳德財(即吳國輝之父)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原告亦有將款項交付予吳國輝,並立有借據及借款
約定書(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款約定書)為證。吳國華
及吳德財既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連帶債務人,
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0年2月1日,吳國華、吳德財自應
與吳國輝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7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92萬元。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
(一)吳國輝並未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高莉蒜(即吳國輝之母)
、訴外人吳小亭(即吳國輝之姐)同住,亦未在吳德財經
營之華輝土木包工業工作,且吳國輝於第一次結婚後不久
即已遷離其戶籍地址至今,被告二人對其平日居所及生活
狀況均不明、難覓行蹤。且被告二人均不認識原告,亦不
清楚吳國輝與原告如何結識及渠等關係為何,僅記得吳國
輝曾偕同原告至吳德財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
,向吳德財表示:「伊有積欠于天俊之債務,希望家裡能
夠幫忙還錢」等語,但因吳國輝從未告知借款金額為若干
元,亦未提出借款證明文件供吳德財查證,故吳德財並未
同意協助吳國輝清償該筆債務。而吳國華係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當日根本不在場。
(二)再者,系爭借據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欄之筆跡,及系爭
借款約定書之甲方(即吳國輝)與丙方(即被告二人及高
莉蒜等人)欄之筆跡,明顯為出自同一人書寫之筆跡。被
告二人均否認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筆跡(包含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關係)為渠等二人與高莉蒜、吳小
亭之筆跡,亦否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丙方欄之筆跡(包含
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為被告二人及高莉蒜之筆跡。
且觀諸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二人與高莉蒜、吳
小亭之印文;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丙方欄之被告二人與高
莉蒜之印文,明顯係坊間一般刻印店以現成電腦字體配合
自動刻印機器,用一般小型木頭製作之廉價電腦刻印之印
章印文,且均屬相同之字體,極易偽刻偽蓋。又吳德財為
華輝土木包工業之獨資負責人,吳國華為華暉土木包工業
之獨資負責人,均有各自常用之個人印章,且其印文與系
爭借據、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廉價電腦刻印印章之印文,均
屬不一致。再查,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乙方貸與人欄係空白
,既無所謂契約相對人即原告之簽章,縱僅就形式上觀之
,即已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約定行為業已成立。
復以,被告二人否認吳國輝有於1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貸1
92萬元;及原告有於該日交付192萬元與原告等事實,則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先善盡其舉證義務。
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所謂連帶保
證契約,即無由獨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
編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查考。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吳國輝前於109年1月1日向伊借款192
萬元,並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系
爭借據、借款約定書等件為憑(參本院司促卷第13-17頁
);惟原告上揭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其上有關被告二人之
簽名,業經被告二人否認為真正,並提出渠等之印鑑證明
為憑(參本院審訴卷第45-4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曾與被告二人達成由渠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人之合意,與被告二人確實曾簽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契約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借款約定書上等有
關「吳國華、吳德財」之簽名,以肉眼觀察,與被告二人
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上「吳國華、吳德財」之簽名,即明顯
有所不同,均有明顯差異,且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乙方貸
與人」欄為空白,借款金額為「壹佰玖拾貳元整」(參本
院司促卷第13-17頁、本院審訴卷第45、47頁),皆與上
開借據不符;另經吳國華以Line訊息質問吳國輝,為何伊
係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簽名時,吳國輝回應以「那時候在老
闆那裡我簽的」、「我已經壞成這樣了,你要告我就去告
吧,讓我去關,不然我怎麼都不對,外面的一直在找我」
等語,此有吳國華與吳國輝110年7月13日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3頁);另證人吳國輝(即系爭
借款之債務人)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向原告
借款192萬元)有。(法官問:有無實際拿到錢?)有。
(法官問:係何性質之借款?)因為我當時賭博賭輸,原
告幫我先處理。(法官問:提示借據正本,其上『吳國輝』
的名字是否是你本人親簽?)是。(法官問:借據上面其
他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是何人簽的?)也是我寫的。」、「
(法官問:原告去年何時到鄉下找吳德財?)去年2月份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去年2月份你沒有還錢,所
以原告去找你爸爸,你爸爸口頭同意要協助幫忙?)是,
且我爸爸有去農會辦理貸款,但是後來反悔。」、「法官
問:是109年1月1日就借款了?)對。(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是何時簽的?)去年2月。(法官問:就是110年2月?
)對。(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因為沒有還錢,原告叫你拿連
帶保證書回去給他們簽,你才拿回去給他們簽?)對。」
等語(參本院卷第40、42-43頁),足徵系爭借據及系爭
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皆係吳國輝於事後所自行書
寫。又證人吳國輝就系爭借據、借款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
之簽名、地點,證稱「我回去鄉下寫的」(參本院卷第42
頁),與上開Line對話截圖稱「那時候在老闆那裡我簽的
」(參本院卷第31頁)不符,顯係證人臨訟砌詞,不足採
信,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吳
國輝之證述內容可知,吳國輝並未與吳國華、吳德財達成
合意,並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約定書偽簽吳國華、吳德
財簽名,另有偽蓋吳國華、吳德財印章之事實。是在原告
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所提出前開借據、
借款約定書,確為被告二人所簽立,或有合法授權吳國輝
代為簽署,而可認被告二人曾與原告達成由吳渠等二人擔
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合意,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四)綜上,原告既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曾於系
爭借據、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無法
證明被告二人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系爭借款,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與吳國輝間就系爭
借款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
許家偉、吳有福(參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認核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于天俊
被 告 吳國華
吳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國輝有資金上之需求,曾邀同被告吳
國華(即吳國輝之兄)及被告吳德財(即吳國輝之父)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原告亦有將款項交付予吳國輝,並立有借據及借款
約定書(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款約定書)為證。吳國華
及吳德財既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連帶債務人,
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0年2月1日,吳國華、吳德財自應
與吳國輝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7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92萬元。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
(一)吳國輝並未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高莉蒜(即吳國輝之母)
、訴外人吳小亭(即吳國輝之姐)同住,亦未在吳德財經
營之華輝土木包工業工作,且吳國輝於第一次結婚後不久
即已遷離其戶籍地址至今,被告二人對其平日居所及生活
狀況均不明、難覓行蹤。且被告二人均不認識原告,亦不
清楚吳國輝與原告如何結識及渠等關係為何,僅記得吳國
輝曾偕同原告至吳德財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
,向吳德財表示:「伊有積欠于天俊之債務,希望家裡能
夠幫忙還錢」等語,但因吳國輝從未告知借款金額為若干
元,亦未提出借款證明文件供吳德財查證,故吳德財並未
同意協助吳國輝清償該筆債務。而吳國華係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當日根本不在場。
(二)再者,系爭借據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欄之筆跡,及系爭
借款約定書之甲方(即吳國輝)與丙方(即被告二人及高
莉蒜等人)欄之筆跡,明顯為出自同一人書寫之筆跡。被
告二人均否認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筆跡(包含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關係)為渠等二人與高莉蒜、吳小
亭之筆跡,亦否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丙方欄之筆跡(包含
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為被告二人及高莉蒜之筆跡。
且觀諸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二人與高莉蒜、吳
小亭之印文;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丙方欄之被告二人與高
莉蒜之印文,明顯係坊間一般刻印店以現成電腦字體配合
自動刻印機器,用一般小型木頭製作之廉價電腦刻印之印
章印文,且均屬相同之字體,極易偽刻偽蓋。又吳德財為
華輝土木包工業之獨資負責人,吳國華為華暉土木包工業
之獨資負責人,均有各自常用之個人印章,且其印文與系
爭借據、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廉價電腦刻印印章之印文,均
屬不一致。再查,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乙方貸與人欄係空白
,既無所謂契約相對人即原告之簽章,縱僅就形式上觀之
,即已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約定行為業已成立。
復以,被告二人否認吳國輝有於1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貸1
92萬元;及原告有於該日交付192萬元與原告等事實,則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先善盡其舉證義務。
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所謂連帶保
證契約,即無由獨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
編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查考。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吳國輝前於109年1月1日向伊借款192
萬元,並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系
爭借據、借款約定書等件為憑(參本院司促卷第13-17頁
);惟原告上揭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其上有關被告二人之
簽名,業經被告二人否認為真正,並提出渠等之印鑑證明
為憑(參本院審訴卷第45-4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曾與被告二人達成由渠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人之合意,與被告二人確實曾簽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契約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借款約定書上等有
關「吳國華、吳德財」之簽名,以肉眼觀察,與被告二人
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上「吳國華、吳德財」之簽名,即明顯
有所不同,均有明顯差異,且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乙方貸
與人」欄為空白,借款金額為「壹佰玖拾貳元整」(參本
院司促卷第13-17頁、本院審訴卷第45、47頁),皆與上
開借據不符;另經吳國華以Line訊息質問吳國輝,為何伊
係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簽名時,吳國輝回應以「那時候在老
闆那裡我簽的」、「我已經壞成這樣了,你要告我就去告
吧,讓我去關,不然我怎麼都不對,外面的一直在找我」
等語,此有吳國華與吳國輝110年7月13日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3頁);另證人吳國輝(即系爭
借款之債務人)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向原告
借款192萬元)有。(法官問:有無實際拿到錢?)有。
(法官問:係何性質之借款?)因為我當時賭博賭輸,原
告幫我先處理。(法官問:提示借據正本,其上『吳國輝』
的名字是否是你本人親簽?)是。(法官問:借據上面其
他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是何人簽的?)也是我寫的。」、「
(法官問:原告去年何時到鄉下找吳德財?)去年2月份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去年2月份你沒有還錢,所
以原告去找你爸爸,你爸爸口頭同意要協助幫忙?)是,
且我爸爸有去農會辦理貸款,但是後來反悔。」、「法官
問:是109年1月1日就借款了?)對。(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是何時簽的?)去年2月。(法官問:就是110年2月?
)對。(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因為沒有還錢,原告叫你拿連
帶保證書回去給他們簽,你才拿回去給他們簽?)對。」
等語(參本院卷第40、42-43頁),足徵系爭借據及系爭
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皆係吳國輝於事後所自行書
寫。又證人吳國輝就系爭借據、借款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
之簽名、地點,證稱「我回去鄉下寫的」(參本院卷第42
頁),與上開Line對話截圖稱「那時候在老闆那裡我簽的
」(參本院卷第31頁)不符,顯係證人臨訟砌詞,不足採
信,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吳
國輝之證述內容可知,吳國輝並未與吳國華、吳德財達成
合意,並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約定書偽簽吳國華、吳德
財簽名,另有偽蓋吳國華、吳德財印章之事實。是在原告
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所提出前開借據、
借款約定書,確為被告二人所簽立,或有合法授權吳國輝
代為簽署,而可認被告二人曾與原告達成由吳渠等二人擔
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合意,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四)綜上,原告既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曾於系
爭借據、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無法
證明被告二人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系爭借款,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與吳國輝間就系爭
借款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
許家偉、吳有福(參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認核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